全媒体记者王淳报道
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典型案例主要是侵害商标权等领域的民事案件。下一步,开封中院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为奋力谱写新时代中原更加出彩开封绚丽篇章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如下: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与兰考县XX加油站、尉氏县XX加油站等五十五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2知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等〕
案情摘要: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享有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经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019年,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以兰考县XX加油站、尉氏县XX加油站等55个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加油站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成立,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判决兰考县XX加油站、尉氏县XX加油站等被告赔偿原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从7万元至20万元不等的数额。
典型意义:本系列案件涉及中国石化销售公司的“中石化”“满天星”“朝阳”“小人”“易捷”商标被加油站经营者直接冒用或者以近似上述商标的方式冒用的情况。本案中,加油站经营者未经中石化公司同意,在其加油站罩棚或快捷超市上使用与中石化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标,攀附中石化公司信誉,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误以为这些加油站与中石化公司有联系、值得依赖而进行消费,但事实上其石油质量及便捷服务并不能保证达到中石化公司相应水平,损害了中石化公司的企业形象,降低了中石化公司的市场信誉度,损害了中石化公司的合法权益。涉案加油站多数位于乡镇地区,经营者普遍缺乏知识产权意识。法院对这一系列案件的处理,在对知名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司法保护的同时,也对社会大众,特别是相关经营者,进行了一场知识产权保护的普法教育,对于促进知名品牌企业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增强社会大众的知识产权意识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开封市鼓楼区XX副食店等十七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2知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等〕
案情摘要: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具有悠久的历史和巨大的品牌效应,拥有“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洋河青瓷”多个知名品牌。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系洋河酒厂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负责洋河酒厂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酒厂公司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相关知识产权侵权诉讼。2019年,原告苏酒公司以被告开封市鼓楼区XX副食店等17名被告侵害其商标权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封市鼓楼区XX副食店等17名被告销售“海之蓝”“梦之蓝”白酒,经鉴定系假冒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法院依法判令开封市鼓楼区XX副食店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从17000至36000元不等的数额。
典型意义:酒类商标侵权案与民生息息相关。酒类销售者应时刻保持谨慎态度,对自己销售的商品,特别是知名品牌商品进行严格甄别,严选正规合法进货渠道,拒绝销售假冒商品,诚信经营。本案中,被告明知其购进的是假冒白酒仍公开对外销售,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更是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的漠视。对此类案件的及时处理,遏制了假冒白酒的非法流通,不仅有利于规范白酒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充分展示司法对加强品牌保护的决心,更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
三、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通许县XX副食商店等十六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2知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等〕
案情摘要: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享有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9年,原告正点公司以被告通许县XX副食商店等16名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的16名被告,有的销售“正点”杀手气雾剂、有的销售“正点”蚊香,但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厂家、有的销售“止占”牌蚊香,使用与正点公司注册的“正点及图”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法院依法判令通许县XX副食商店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正点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从7000至7500元不等的数额。
典型意义:本案中通许县XX副食商店等16名被告销售的标识为“正点”杀手气雾剂、“正点”蚊香,但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非原告公司也未非经原告授权的单位或个人,其侵权方法或者标识淡化“杀手”、突出“正点”,或在“止占”牌蚊香的“止”上方加一柳眉,在“占”字下方加一柳眉,综合外观貌似“正点”字样,故意将二者混淆,且产品标识背景与原告注册商标类似,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通许县XX副食商店等16名被告未对其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销售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本案的处理结果对遏制“搭便车”“傍名牌”现象起到了示范引导作用。
四、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开封市祥符区XX超市等十七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2知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等〕
案情摘要: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Paulfrank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为了更好地开拓中国市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于2015年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2019年10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开封市祥符区XX超市等17名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印有大嘴猴“Julius”卡通造型的毛巾,侵犯其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开封市祥符区XX超市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事实成立,判令被告开封市祥符区XX超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其余16起案件达成调解。
典型意义:随着PaulFrank(大嘴猴)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提升,生产、销售仿冒PaulFrank(大嘴猴)商标、卡通形象的商品的现象不断。我院受理的案件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提起的千起相关诉讼中的一部分。这一系列案件中的被告多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小超市,多称自己小本经营,缺乏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意识和常识,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多有不以为然。但不懂法不是挡箭牌,不能因此忽视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尊重,进而违反法律。个体工商业户如果不想面临法律上的风险,首先要遵纪守法,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注意产品的标识、图案、样式规格等不要跟其他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相似、混淆。法院的最终判决结果也充分考虑了被告所处地域市场情况、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行为性质及后果、原告维权实际费用等具体情况。这一系列案件的处理结果展示出法院保护知识产权的态度和行动。让知识产权理念深入人心,使知识产权保护无处不在,才能让小到休闲娱乐、大到贸易往来,都获得不竭的创新动力,同时有助于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建设,增强外国企业投资的信心和决心。
五、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杞县XX有限公司、徐XX、滑县XX批发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2知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下称广东铝业)成立于1990年,是集铝合金型材研发、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民营企业,原告所有的“凤铝FLENLU”商标系驰名商标。被告杞县XX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铝型材生产销售。被告徐XX为杞县XX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被告滑县XX批发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铝材。滑县XX批发经销部于2017年12月14日通过杞县XX有限公司业务员徐XX购进香港凤铝铝材4015公斤,铝材贴膜为香港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和远洋铝业有限公司两个生产厂家,涉案铝材突出使用了原告注册的“凤铝”商标。2018年1月起,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滑县工商局、杞县工商局对被告滑县XX批发经销部、杞县XX有限公司的生产基地分别进行了查处,并作出了杞工商处字2019第1916号处罚书。2019年8月,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中被查处的贴标侵权铝材上注明的授权制造商为远洋铝业有限公司,销售地址为南海凤池装饰市场A区16号,免费服务电话为400-8786-179,该批铝材上标注原告住址所在地南海凤池,又标注杞县XX有限公司的免费服务电话,授权制造商与被告名称相似,是在故意混淆视听,误导公众,侵权恶意明显,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为杞县XX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徐XX作为杞县XX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滑县XX批发经销部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侵权行为。法院最终判令被告杞县XX有限公司、滑县XX批发经销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被告杞县XX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51700元;被告杞县XX有限公司、徐XX在《开封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典型意义:杞县XX有限公司作为经营铝业生产销售铝材十多年的企业,本应重质量、讲信誉,诚信经营,但却对业务人员缺乏管理,使业务员可以任意粘贴他人知名品牌的标牌出售假冒商品,对购买者、消费者、社会公众是一种欺骗行为,对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利更是一种侵犯,同时,此种销售产品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对建筑市场是一种冲击,对建筑安全也产生极大隐患,关系民生,所以此种销售假冒名牌产品行为应当在赔偿数额上予以体现。法院依法加大惩处力度,充分发挥了法律威慑作用,显示出人民法院对知名商标品牌的保护和对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危害民生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侵权产品数量问题,被告认为行政处罚书上认定的数量为1025公斤应当认定,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证据数量多,有较强的证明力及客观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法院经认真审理,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最终采信原告提供的关于涉案产品数量的证据,确认涉案侵权产品为4015公斤,本案在证据规则适用方面也具有重要意义。
六、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沂XX肉制品有限公司、杞县XX连锁店等四被告仿冒纠纷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2民初367号民事调解书等〕
案情摘要: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最大的肉类加工基地,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其开发的“双汇”品牌系列产品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临沂XX肉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被告杞县XX连锁店销售的“江泉”牌“玉米热狗肠”,该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与原告“双汇”牌“玉米热狗肠”包装上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极其近似。原告以仿冒侵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被告临沂XX肉制品有限公司自愿对涉案商品“玉米热狗肠”的包装装潢进行改版,新版商品包装装潢不得与原告商品包装装潢近似,并向原告支付包括本案涉案商品(玉米热狗肠)在内的9款江泉牌商品的赔偿款共计230万元。
典型意义:“双汇”品牌系河南本土知名商标品牌,其系列产品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该系列案件为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企业品牌的外在延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系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过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四个系列案件达成共计赔偿230万元的调解协议,引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较好地保护了双汇企业的合法权益,并有效制止了攀附他人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依法保护企业的合法权利,引导市场主体守法经营,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等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七、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马XX等五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2知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等〕
案情摘要: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是一家集综合开发、生产和销售运动鞋、服、包、帽、球、袜为主业的大型体育用品企业。被告马XX等在拼多多平台开设“XX鞋服”等店铺,所销售的鞋子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近似且未经原告许可授权。2019年8月,特步公司以马XX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马XX等在其经营的网店“XX鞋服”等店铺上销售的运动鞋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与原告的第27434344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该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当事人销售数量较少的具体情况,判令被告马XX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至7000元不等的数额。
典型意义:随着我国近年来互联网的飞速普及,各大电商平台蓬勃发展,个人网店解决了大量就业问题,但在缺乏严格监管制度的情况下,山寨品牌在互联网上像细菌般滋生和蔓延,特别是在品牌认知尚不明晰的一线城市之外,凭借以假乱真的高仿名称和外貌、低劣材质掩盖下更诱人的价格,“山寨”产品在终端市场不断盈利。本案中的涉案商品质量低劣,经营者在“搭便车、傍名牌”迷惑网络消费者、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同时,给原告耗费巨资树立的优质品牌及企业形象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对此类案件的依法处理,不仅保护了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教育网店经营者依法用心经营,也有利于提醒电商平台加强管理,对入驻商家进行资质审核,规范网络经营环境。
八、封丘县XX饮品厂与通许县XX副食批发店、新乡市华豫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2知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原告封丘县XX饮品厂于2010年成立,主要经营“友趣YouQu”牌苏打水,2012年受让成为注册商标“友趣YouQu”的所有权人。被告新乡市华豫公司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豫公司)于2008年成立,生产销售“有趣”牌苏打水。被告通许县艳杰副食批发店在其店内销售标有“有趣苏打水”字样的产品。2019年6月,原告封丘县XX饮品厂以被告华豫公司和被告通许县XX副食批发店生产、销售标有“有趣苏打水”字样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华豫公司自2008年成立以来,一直持续大量生产销售“有趣”牌苏打水,并在网络、电视、杂志等媒体上对“有趣”牌苏打水进行大量广告宣传,使“有趣”牌苏打水在使用地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被告华豫公司生产销售行为早于原告“友趣YouQu”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并持续至今,不存在攀附“友趣YouQu”商标信誉的故意。此外,在被告华豫公司在先使用“有趣”商标的情形下,原告封丘县XX饮品厂曾多次申请注册“有趣”商标并销售“有趣”牌苏打水,其行为难谓正当。被告华豫公司对“有趣”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抗辩权,原告封丘县XX饮品厂无权禁止华豫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在此基础上,通许县XX副食批发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不为法律所禁止。判决驳回原告封丘县XX饮品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商标法》第59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本案中,被告2008年使用涉案“有趣”商标,并进行广泛宣传,在当地有一定影响。原告于2010年成立,于2012年注册使用“友趣”商标,根据《商标法》的上述规定,被告使用“有趣”商标在先,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有趣”商标、销售“有趣”牌苏打水。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友趣厂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经营者,对被告“有趣”商标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但其曾多次申请注册“有趣”商标并销售“有趣”牌苏打水。《商标法》第32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告申请注册被告一直使用的商标、销售标有被告商标的产品,其行为难谓正当。依据上述事实,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对建设健康有序的商标秩序,净化市场环境,遏制关于商标权的恶意诉讼具有典型意义。
九、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因与开封市龙亭区XX歌厅等三十九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2知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等〕
案情摘要: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依法代表音像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在内的众多海内外音像、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其音像、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授予原告管理。2019年6月,原告以被告开封市龙亭区XX歌厅等39被告侵害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39被告未经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许可,在其经营的KTV歌曲库中提供了涉案共279首至285首不等的MTV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点播服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的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从曲库中删除音乐电视作品;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3700元至105450元不等的数额。
典型意义:KTV门店是版权乱象的“重灾区”,据统计,KTV著作权侵权案逐年递增。多数经营者抱着侥幸心理,为了节约成本逃避付费;或版权意识薄弱,意识不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还有的明知侵权事实,但抱着“告了再赔,不告不赔”的心态应对。只有保护好、管理好音像作品知识产权,才能让消费者唱得放心,经营者用得安心,也让权利人更加专心投入到创作中。为音乐作品版权提供司法保护,为正版音乐产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和市场环境,杜绝“劣币驱逐良币”,是法院职责所在。本案正是从音乐作品的版权保护出发,判决侵权者承担较重赔偿责任,有力制裁了侵权行为,从而促进我国音乐产业的健康、繁荣生长。
十、成都市XX食品工业协会与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芳菲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2知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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