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法律规定,面对强制执行时,共同共有房产并非不能处置。债权人提起对共同共有财产代位析产诉讼可以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明确共有人份额。但在实践中,总会有被执行人认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房屋是不会被强制执行的,甚至故意形成共同共有关系来“钻空子”。
那么,依托共同共有房屋来逃避法院执行真的可行么?下面,用一例执行共同共有房产的案例为大家说明。
案情回顾
马某与王某某、律某发生借款纠纷,遂于2016年起诉至通州法院,后2017年通州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律某共同偿还马某90万及利息。王某某、律某不服向三中院提起上诉,被三中院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判决生效后,王某某、律某始终未履行判决结果,于是马某向通州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经查,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律某名下仅有与其父律某某共同共有的房产一套。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共有产权房屋可以处置,但需要确定被执行人对该不动产的明确份额比例。
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这意味着,共有房产无论其是否为唯一住房,只要符合“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统一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任意一个条件,均可在确定共有人财产份额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本文地址:http://www.xcqxcq.com/xcqzs/12408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