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及理由: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1993年3月20日生育杨财林,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杨某1,××××年××月××日生育三子杨某2。直至××××年××月××日,原被告双方也未达到法定婚龄,同时也未于之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同居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近三、四年以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2016年外出,经原告在电话中多次劝说,被告也不愿意返回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白泥镇那里村高潮组××砖××房××400平方米,现不要求分割;共同债务有欠白泥镇信用社贷款85000元,无共同债权。
被告罗国凤辩称:被告与原告虽未领到结婚证,但双方生活了将近30年,生育了三个孩子,属于事实夫妻。双方生活的近30年中,原告经常不回家,回来还打骂被告,儿媳劝说原告不理,被告请家人劝说,但原告表示:“你要去哪里你去,我是死了心不要你的。”。被告与原告生活的30年,被告生活不如牛马,为了三个孩子不得不坚持。原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为照顾孙子,偿还债务,我只得外出务工。原告诉我和他房屋贷款用原告现在居住的新房抵押还贷。因我在外上班,不回来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1993年3月20日生育杨财林,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杨某1,于××××年××月××日生育三子杨某2,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至2013年在织金县修建有砖混结构房屋1栋2层15格。2019年4月23日向贵州织金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泥支行贷款85000元。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主姓名为“杨红礼”的户口簿、织金县白泥镇那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贵州织金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泥支行借款借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织金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查询回执。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不能质证系因其拒不到庭所致,责任在于被告,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关系已因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而解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年,能独立生活,不需要抚养。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但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且原告不主张处理,本院不予处置。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欠贵州织金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泥支行贷款85000元系双方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均有偿还的义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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