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凤凰山小产权房纠纷(农村房屋买卖法律问题)

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楼基地所占土地性质系集体所有土地,且转让人取得该楼基地系基于原宅基地及房屋重新规划、拆迁后的补偿利益,其性质等同于宅基地。将该楼基地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涉案楼基地的使用权。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转让人应向受让人返还购买楼基地款。转让人明知涉案楼基地依法不能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仍进行转让;作为日常生活大宗交易,受让人在未确认土地性质的情况下即购买涉案楼基地,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简介

2003年4月29,邹克友与张守忠签订一份楼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张守忠将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安东卫街道东街(后更名为“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东街”,以下分别简称“东港安东卫东街”、“岚山安东卫东街”)的一处拆迁补偿置换的楼基地(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土地),以56900元的价格转让给外村村民邹克友,协议载明款项当面付清,张守忠的同村村民周同业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之后该处楼基地一直闲置,邹克友未在上面建设房屋。2013年,因未能办理楼房建设手续,岚山安东卫东街居委将该楼基地收回,并向张守忠补偿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凤凰山社区7号楼西单元102室的安置房一处。邹克友认为,其已受让了楼基地,因此,基于该楼基地补偿的上述安置房应归其所有。因与张守忠就安置房的归属问题协商不成,邹克友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张守忠返还购买楼基地的款项56900元,并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庭审中,张守忠辩称,1、涉案楼基地系本村村委按照统一规划分配的宅基地,依法不得买卖,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2、双方已于2004年通过证明人周同业(已去世)办理了退还楼基地的事宜,被告向邹克友支付60000元作为补偿,邹克友将楼基地返还给被告,并提交有“周同业”签字的收到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收到张守忠一次性买回楼基款陆万元60000元,经办人:周同业,2004年9月15日”,并加盖“中共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东街居总支部委员会”公章及岚山安东卫东街居委主任石光华的私人印章。经法院调查核实,石光华表示未经手办理此事,且在当时还没有收到条所加盖的党支部的章。在法院要求继续核实该收到条时,张守忠称原件已经丢失。经对比,收到条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上周同业的签名差别较大。

裁判理由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楼基地所占土地性质系集体所有土地,且张守忠取得该楼基地系基于原宅基地及房屋重新规划、拆迁后的补偿利益,其性质等同于宅基地。张守忠将该楼基地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邹克友,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邹克友不能取得涉案楼基地的使用权。

张守忠提交的收到条,上面加盖的公章在2004年9月15日尚不存在,且与转让协议上周同业的签名差别较大,另一签章人亦否认经手此事,在该份收到条存有诸多疑点的情形下,张守忠以丢失为由无法提供原件,致使无法进一步辨别证据的真伪,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该收到条不予采信,对张守忠据此主张的双方已解除合同,并通过周同业返还6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张守忠应向邹克友返还购买楼基地款56900元。

张守忠明知涉案楼基地依法不能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仍进行转让;作为日常生活大宗交易,邹克友在未确认土地性质的情况下即购买涉案楼基地,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张守忠在双方转让行为历经十余载,涉案楼基地升值并存有巨大利益后,才以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从道义、情感角度而言,属于典型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裁判张守忠以转让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张守忠损失。

关联法条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

(一)关于农村房屋买卖问题

19.在国家确定的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可以按照国家政策及相关指导意见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因抵押担保、转让而产生的纠纷。

在非试点地区,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买受人请求返还购房款及其利息,以及请求赔偿翻建或者改建成本的,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等因素予以确定。

20.在涉及农村宅基地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利润分配等合同权利的,应提供政府部门关于土地利用规划、建设用地计划及优先满足集体建设用地等要求的审批文件或者证明。未提供上述手续或者虽提供了上述手续,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土地性质仍未变更为国有土地的,所涉及的相关合同应按无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房屋登记办法》

第八十七条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权威观点

关于农村房屋买卖问题

这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重大问题,这个问题比较复杂,我们的总体意见是,要密切关注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在非试点地区,对于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该依法认定合同无效。但是可以探索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范围和过错比例的研究。比如,出卖人因房屋涨价、拆迁补偿等原因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返还房屋或拆迁补偿款的,可以考虑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扩大信赖利益范围,合理确定过错大小,避免出现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况。

[程新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载《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3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转让

处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应当把握以下原则:

1、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在下列情况下,转让农村住房或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为无效:(1)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2)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不具备宅基地使用权人主体资格,应认定无效;(3)《土地管理法》规定,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先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批准,擅自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未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应认定无效;(4)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村民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应当认定无效;(5)受让人已经有住房,不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的,应认定无效。

2、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1)转让人拥有二处以上的农村住房(含宅基地);(2)转让人与受让人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3)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4)转让行为须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5)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必须与合法建造的住房一并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抵押问题

宅基地使用权的抵押一般都是由抵押住房而来,如果允许抵押宅基地,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因实现抵押权而丧失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如不能再次分得宅基地,其居住将难以解决;在实现抵押权时,房屋可以查封,但地不能卖,也将导致抵押权无法实现。因此担保法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既然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则无论在集体经济组织外部,还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均不得将宅基地使用权用于抵押。而且,不仅宅基地使用权不能抵押,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也不能抵押,否则由于存在宅基地不得抵押的法律规定而使房屋的抵押权人不能实现房屋的抵押权。实践中出现以农村房屋或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

合同无效的处理

(一)关于财产还返及折价补偿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房屋存在的情况下,出卖人应当返还买受人购房款,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返还宅基地房屋。严格而言,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返还财产的范围,应当包括原物及孳息,故买受人除须返还房屋外,还应将其占有房屋期间获得的使用利益折价补偿给出卖人;而出卖人除须返还购房款之外,还应向买受人返还占有购房款期间的利息。

买受人购房后,通常会对其所购房屋进行装修、改建、翻建或者扩建。一般说来,出卖人对房屋所做的装修或改建,并未改变原有房屋的性质,此时构成动产对不动产的附合,故应按照添附中有关附合的规则处理,在该添附物附于出卖人的房屋之上而难以剥离的情形下,买受人将添附物随原物一起返还出卖人,出卖人将添附物的价值补偿给买受人。添附物价值的确定,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而与装修或改建不同,在翻建或扩建的场合,买受人己将原房屋拆毁重建,或者是在原宅基地的空闲处另建新房,与原有房屋并未构成附合关系。在原房屋被拆除而翻建新房的情况下,原房屋的所有权即因拆除的事实而归于消灭,此时,因原房屋已无法返还,故应当折价补偿。在原房屋未被拆除而扩建新房的情况下,原房屋应当返还自不待言,新房如已经过合法审批批准而建造,因我国奉行房地一体主义,则该房屋可视为附合于宅基地之上,故出卖人得基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返还请求权,要求买受人在返还宅基地的同时一并返还房屋,但因该房屋并非出卖人出资建造,基于公平原则,应由出卖人向买受人进行折价补偿。该新房如未经合法审批手续而建造,则该房屋在实质上属于违法建筑,如已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违法建筑,则买受人建造新房的行为实际上构成对出卖人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应当根据出卖人与买受人各自的过错负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是否为违法建筑的,则根据《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部分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民事案件对此不予处理。当然,出卖人与买受人也可自行协商该部分新建房屋应如何处理,如买受人无需拆除该房屋,由出卖人接收并给予一定补偿,法院对此自无需干涉,但不宜通过调解书对此进行确认。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指双方当事人都有向对方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而非双方各自承受自己的损失,互不赔偿。在双方互负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于其赔偿数额相同的范围内,可以适用债的抵消规则,结果是由承担赔偿责任较多的一方向对方赔偿相应的差额。在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中,由于买卖双方均应知道法律及国家政策对农村房屋交易的限制性规定,故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由于此类纠纷的诱因大多在于土地增值亦或土地及房屋征用与拆迁将获得补偿安置,出卖人受利益驱动等因素,裁判时应视买卖的具体情况适用不同责任比例,不宜采取固定的责任区分标准。

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句的规定,买卖双方应各自向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上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大多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对于出卖人而言,其直接损失主要是买受人居住使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用,该部分损失较为容易确定,主要可参照同类房屋出租的租赁费用进行确定。就间接损失的认定而言,由于出卖人拥有的农村房屋通常只允许向符合条件的同村村民转让,而这类交易机会在实践中极为稀少,加之即便其他村民愿意购买,其价格也会较低,所以在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出卖人通常很难举证证明自己因丧失了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而遭受了间接损失。也就是说,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对出卖人通常不会造成间接损失,或者仅造成很少的间接损失。非但如此,在房价不断上涨或者房屋面临拆迁的情况下,出卖人主张合同无效后,如能收回房屋,还可获得较多的利益。对于买受人而言,其直接损失主要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其间接损失则主要是丧失与其他人另订合同的机会而因房屋价格上涨而带来的另行购房的损失。不过,就出卖人承担的赔偿买受人间接损失的责任而言,应当注意两个事项:第一,因买受人实际购买的是农村房屋而非城市中的商品房,且其价格通常大大低于同类型商品房,故买受人不得主张完全按照城市中同类商品房的增值数额来赔偿间接损失。《北京市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6年9月14日)指出:“在合同无效的处理上,应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避免认定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利益失衡。”此一观点可资赞同。第二,由于买受人自身对合同的无效往往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出卖人赔偿间接损失时,应当适用与有过失规则,以便减轻出卖人的赔偿责任。

此外,还需注意的是,相当大部分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是因征地拆迁补偿利益分配而引发的,这就涉及拆迁补偿利益的分配问题。农村房屋被征收后,一般有两种补偿方式,即调产安置与货币补偿,由于各地具体补偿标准不同,农村房屋的产权人常因补偿方式不同而获利差别明显。基于房地一体的原则,农村房屋拆迁安置时,一般有三种补偿模式:一是仅对房屋进行补偿;二是对房屋和土地分别补偿;三是不区分房屋和土地,确定一定的方案进行补偿,其中第二种模式涉及了农村宅基地的补偿,与特定身份有密切关系。而第一、三项则无需考虑特定身份的问题。故对第一、三项模式下,对双方损失标准参照房屋征收部门规定的各项补偿标准确定,对于第二种情况,由于拆迁补偿是针对占用土地的补偿,与原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相关联,建议该部分补偿费用应由出卖人享有。在货币补偿形态,出卖人在取得安置补偿款后,应将其中的大部分直接赔偿给买受人;在调产安置形态,可以按安置房市场价格由双方合理分配,并确定安置房归一方所有,取得安置房的一方按前述的损害赔偿模式原则由法院确定分配比例向另一方找付差价。关于部分特定补偿款项的分配,比如临时过渡补贴损失、搬家补贴损失、搬迁误工费、提前搬迁奖等,该部分费用的产生是与房屋使用人的使用行为密切相关的,是对拆迁前房屋实际居住人的补偿,与房屋及宅基地的权属关系不大,故应当归拆迁前房屋的实际居住人通常为买受人所有。

类案检索

案例要旨

因此不管从道义、情理方面,上诉人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考虑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十余年辖区内房产升值,上诉人应对合同的无效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对合同无效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日照中院

案例要旨

农村房屋经多手转让,最终买受人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前手出卖人不能再主张买卖合同无效。

深圳凤凰山小产权房纠纷(农村房屋买卖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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