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2000年,因县城扩建,政府征用周某及其丈夫朱某所在村民组的土地,该组村民均得到政府的宅基地安置,周某、朱某夫妇得到安置宅基地(土地性质为商业用地)一间,周某、朱某夫妇在该安置地基上自建门面房一幢后,朱某与路某于2003年6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朱某将该房屋出卖给路某,房屋价款92000元,协议对房屋面积、产权证的办理等都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路某按照协议向朱某付清了购房款。朱某亦于2003年下半年向路某交付了房屋,路某当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对房屋占有使用至今。
该房屋的产权证由周某与朱某在2016年才办理取得,该房屋产权证登记权利人现为周某及朱某夫妇。十余年后,县城房屋价格上涨十余倍,该幢店面房价值增值巨大。周某现以该房屋属于周某与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丈夫朱某与路某买卖房屋时,周某没有到场,不知情,也没有签字为由诉至太湖县法院,请求确认其丈夫朱某与路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朱某与路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签订后,路某按约付清了购房款,朱某亦按约交付了房屋,路某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周某夫妇一直共同生活在户籍所在地,政府对周某所在村民组土地征用并安置每户商业用宅基地,周某应当对政府安置本户地基及家庭在安置地基建房这一事实知情,周某、朱某夫妇在安置宅基地房屋建成后即被交付路某占有使用至今十余年,周某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周某对其丈夫朱某与路某买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该房屋知情并默认,该安置房为国有土地建房,且该夫妇于2016年共同为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不属于法律规定禁止交易的房屋。该房屋是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效力。周某现诉其对丈夫朱某与路某买卖房屋不知情,法院不予采信,朱某、路某签订的购房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周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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