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无效案
【基本案情】:2020年,安徽省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对空中成像技术领域进行专利布局时发现,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一件光学成像领域的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安徽某科技公司立即组织专家从技术性、可专利性等多个维度对专利稳定性进行分析,确认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合理,阻碍了该行业发明创造,限制了该领域技术进步,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无效请求。2021年4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后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对无效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诉讼。2022年5月2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无效决定。上海某科技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2023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至此,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
【典型意义】:《专利法》目的是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本案中上海某科技公司以现有技术为技术方案申请涉案专利并获得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中“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宗旨,阻碍了该技术领域其他企业对该技术创造应用,不利于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安徽某科技公司依法无效了涉案专利,有效阻止了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的行为,防止专利权人侵犯社会公众利益。
案例二
合肥市公安局侦办“11.26”跨国制售假冒品牌计生用品案
【基本案情】:2022年1月,公安机关根据肥东县市场监管部门移交线索破获“11.26”跨国制售假冒品牌计生用品案,抓获犯罪嫌疑人11名,捣毁生产、仓储窝点5处,查获假冒计生用品42.8万余个,假冒计生用品商标标识、铝膜等包材60万余件,说明书7包,覆膜机1台。经查,2021年5月以来,犯罪嫌疑人刘某奇、刘某、黄某珍等11人分别在合肥、阜阳、保定、义乌等地设立制假窝点进行包材制作、半成品加工,后在肥东某公司内组装生产,再经乌鲁木齐销往哈萨克斯坦等地。该团伙先后生产销售假冒计生用品2000余万件,涉案金额达2500余万元。2023年2月,合肥高新区法院一审判决王某花、刘某奇、黄某珍等人分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至65万元不等。
【典型意义】:本案从案源发现起,公安机关与市场监管部门紧密配合、无缝衔接,在案件前期调查取证后,公安机关跨区域远赴河北、浙江和新疆侦查取证,成功抓捕刘某奇等11名涉案犯罪嫌疑人,实现了生产、流通、销售全链条打击。同时,加强了区域知识产权联动执法的有效探索,推进了区域执法力量高效协作,强力打击跨区域违法犯罪,保护企业知识产权,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本案受到省市领导的批示肯定,被市场监管总局列入督办案件。
案例三
合肥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某某粉盒(花某子)”(专利号:ZL20203030XXXX.1)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2年7月18日,合肥市知识产权局收到杭州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称合肥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其京东网店销售的某某粉盒涉嫌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经审理,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形状上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花瓣状的整体外观设计,在颜色上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颜色搭配设计等。虽然二者之间存在一定差异,但以一般消费者视角观察而言,这些区别设计特征或占比较小,或主要起功能性作用,只是局部存在差异,从整体上未产生显著的视觉效果差异,故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2022年9月29日,合肥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责令被请求人不得继续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线上电商平台侵犯专利权,线下投诉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本案的快速处理体现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效率高、专业性强、成本低等的特点,有利于促成专利侵权纠纷的快速解决,发挥化解民事纠纷的“分流阀”作用,让专利权人侵权纠纷在短时间内得到化解。
案例四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某光电公司诉合肥某设备公司专利申请权及权属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1年1月5日,合肥某光电技术公司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合肥某设备公司提交的“一种口腔CBCT设备”等三项发明专利的申请权、专利权权属归其所有,称该三项发明专利记载的发明人均为其公司离职员工,且专利的创新技术点均与发明人在其公司工作内容相关。要求判决案涉三项专利的申请权、专利权均归属于该公司所有。经审理,法院认为,涉案争议的三项发明专利发明人在离职前已研发并形成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方案,该方案与上述发明人存在关联,且上述发明人从合肥某光电技术公司离职未满1年,涉案争议的三项发明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应归合肥某光电技术公司所有。合肥某设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的重要意义在于,对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归属的认定。裁判明确了发明人对专利“实质性特点”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认定规则,指出关于技术方案的证据能达到与案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基本对应的优势程度即可,无需达到与专利授权文本载明的技术特征完全一一对应的程度。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对创新创造的鼓励,体现了司法裁判在保护企业的物质技术投入与保护鼓励人才正当流动之间的利益平衡。
案例五
合肥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办理陆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陆某于2010年4月入职安徽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安徽某公司),从事频谱仪技术研发工作,并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工作期间,陆某利用工作便利私自拷贝了频谱仪技术资料。2015年5月,陆某从安徽某公司辞职,后将其窃取的频谱仪技术以53.77万元的价格卖给福建某科技公司。福建某科技公司利用获取的频谱仪技术,生产了频谱仪并在国内市场销售。经鉴定,安徽某公司所主张的射频板电路版图的布线连接及频谱仪软件射频控制源代码具有非公知性,属于安徽某公司的商业秘密。2022年7月1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公诉。2022年11月24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同时适用禁止令,禁止被告人陆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安徽某公司频谱仪技术相关活动。
【典型意义】: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资产,能带来市场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检察机关通过积极推进追赃挽损,建议法院适用禁止令,向企业制发检察建议等工作,依法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防止企业合法权益再次受损,帮助企业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内控机制,进一步增强企业竞争力,护航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发展。本案中检察院建议适用禁止令,即是对企业的保护,也是对被告人的保护,防止被告人再次接触频谱仪技术资料,形成了一道预防重犯的“隔离墙”。
案例七
合肥市文化和旅游局查处新站区某图书工作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案
【基本案情】:2022年3月10日,合肥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通过网络巡查发现合肥市新站区某图书工作室经营的淘宝网某音像店铺销售存储有音乐、歌曲等视听作品的U盘,没有相关作品授权发行说明和合法来源,执法人员依法查扣涉案U盘28种计91个。经调查,U盘中音乐、歌曲等作品是当事人从其它网店购买后通过电脑复制所得,无相关作品的复制发行授权。当事人共复制侵权U盘28种401个,其中已售出侵权U盘310个,未售出侵权U盘91个,涉案金额近5万元。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022年6月17日,合肥市文化和旅游局对当事人作出警告,没收侵权U盘91个、没收违法所1.04万元、罚款人民币4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此案是合肥市办理的一起品种较多、数量较大、类型较新的网络销售著作权侵权商品案件,当事人以复制视听作品到U盘,在网上进行售卖,违法行为较为隐蔽,通过严厉打击违法行为,对著作权侵权违法行为起到了震慑作用,切实维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进一步规范版权市场秩序。
案例八
合肥市农业农村局查处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农作物品种案
【基本案情】:2022年5月23日,合肥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蜀山区樊洼路某门店检查,对其销售“冈优927”水稻杂交种子进行抽样。经查,当事人其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未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涉案的“冈优927”水稻杂交种在安徽省未经审定。自2021年10月,当事人共计包装销售涉案“冈优927”水稻杂交种40袋,每袋常年销售价格14元,涉案货值金额560元,违法所得56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农作物品种行为,2022年9月13日,合肥市农业农村局依法作出没收违法种子1袋、没收违法所得560元、罚款2.6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种子是农业的芯片,种子质量和安全关乎粮食安全、农民收入、农业效益和农村稳定。本案当事人明知所售种子未经审定,依然销售,坑农害农,社会危害严重。通过对侵权假冒行为的严肃查处,做到违法必究、惩罚必严,更好地维护品种权及种业市场秩序,给予坑农害农的犯罪分子起到威慑作用,更好地保障农民利益,服务乡村振兴。
案例九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安徽某生物公司冒用“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案
【基本案情】:2022年9月23日,合肥高新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检查中发现,安徽某生物公司(下称生物公司)生产的“霍山米斛冻干粉(固体饮料)”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经调查,生物公司并未取得“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核准使用证明,不属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人。生物公司擅自在其“霍山米斛冻干粉(固体饮料)”产品上使用“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构成冒用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第十条,市场监管部门责令生物公司停止生产使用“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产品,并作出没收涉案产品125盒、罚款人民币1.12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近年来,地理标志品牌价值不断提升,辐射引领效应不断释放,逐渐成为具有区域特色产品的“金名片”。本案中生物公司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对消费者具有较大诱导性、欺骗性,扰乱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案件查办,维护了广大消费者利益和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引导经营者自觉强化知法守法意识,提升全社会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意识。
案例十
合肥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集中调解68起知识产权纠纷并司法确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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