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争房屋为公房,2019年12月,系争房屋动迁。
动迁款共计411万,其中包括搭建补贴、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奖励费小计81万元。
动迁时,系争房屋在户籍3人:席某1、席某2、席某3,为三兄妹。
席某1为房屋承租人,一直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中;
席某2自幼居住系争房屋至1973年赴安徽工作,1985年回上海后在外租房居住;
席某3自幼居住系争房屋至1970年赴云南工作,后回上海工作,1998年席某3出资3.5万元,单位出资4.5万元购买一处公房。
席某1、席某2据此主张席某1已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
各方无法协商解决,诉至法院。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席某3购买的公房个人的出资并非房屋的大部分对价,故该房屋的分配具有福利性质,席某3不应认定为同住人。席某2自出生即居住系争房屋,后赴安徽工作,回沪后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而居住他处,故应认定为同住人。综上,本院认定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为席裕玲,其与承租人席某1有权分得安置补偿款。
关于搭建补贴,鉴于阁楼系席某1搭建,故搭建补贴应归席某1所有。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奖励费归房屋征收时的实际居住人即席某1所有,其余款项由承租人与同住人均分。
综上,法院判决:席某1分得征收补偿利益246万元,席某2分得征收补偿利益165万元。
三、律师解读
关于同住人的认定,在公房动迁中非常重要。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对“他处有房”的解释,限定为福利性分房。根据上海高院的意见,福利分房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本案中,席某3购买的公房个人的出资并非房屋的大部分对价,故该房屋的分配具有福利性质,不被认定为同住人。
另外,以下3种情况按私房处理,公房动迁中亦不影响同住人的认定:
1、因落实政策而恢复所有权的代理经租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割,一般归所有人。
2、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
3、售后公房在性质上属于私有房屋,应当按照私有房屋拆迁补偿款份额划分的原则处理。
虞美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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