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1月18日,南宁某公司自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宁街道办事处西津四队(以下简称“西津四队”)处承包集体土地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期限为20年,并约定了遇征地拆迁时相关补偿款的分成比例。
2008年3月,案涉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2014年10月31日,西津四队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如期收到各项补偿费用。2019年4月30日,开发区管委会下属征拆办与西津四队签订《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明确对南宁某公司在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的补偿事宜,西津四队于2019年7月28日收到相关款项。
2019年5月28日,开发区管委会向南宁某公司发出《限期搬迁通知》,要求2019年5月31日前搬离。2019年5月29日,南宁某公司与西津四队签订《拆迁补偿分成协议书》,就被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款分配问题达成了协议。
2019年6月10日,西津四队签署《房屋交接单》。2019年6月12日,开发区管委会再次发出通知,要求包括南宁某公司在内的相关物主于2019年6月13日8时前自行对地上附着物进行搬离。
2019年6月13日9时许,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拆除。
来硕律师认为,南宁某公司为案涉土地及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开发区管委会的拆除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有权提起诉讼。
开发区管委会在南宁某公司尚未搬离房屋内机械设备的情况下对案涉房屋的拆除,未对房屋内财产进行清点造册、妥善保存,该拆除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程序性规定,属于违法拆除。
2019年12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确认被告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6月13日拆除原告南宁某公司使用的南宁市安吉大道西津四队三产用地上房屋的行为违法。
房屋拆除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对房屋内未搬离的被征收人(或实际使用人)的合法财产进行登记造册并妥善保管。
当事人如遇行政机关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有违反法律程序性规定的,可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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