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车停在微型车位上
原告黄某是栖霞区某小区的业主,她在地下车库购买了一个产权停车位A248号,车位建筑面积13.34平方米。被告一张某和被告二朱某各自在A248车位的斜对面购买了微型停车位W182和W183。微型停车位的建筑面积是9.23平方米。被告一和被告二尽管购买的是微型车位,但都没有停泊微型车,而是停放着家庭车。原告黄某诉称,微型车位在出售时相关信息有公示,被告一和被告二停放的车辆超出车位划线,占用公共道路,妨碍她进出停车,而且存在安全隐患;另外,被告三某物业公司疏于管理也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占公共道路,排除防害。
被告一张某辩称,现在把车位卖了不现实,换微型车家用也不够用,是否能让物业给予原告补偿。而被告二朱某辩称,购买的车位虽然是微型车位,但是没说不能停什么车,换车也不实用。换微型车也不可能,经济也达不到,而且他们经常在外地,难得停一次,希望协商处理。被告三某物业公司辩称,本案属于排除妨害纠纷,物业公司不是妨害主体,不应成为被告。
判两业主停止妨害行为
法院在审理该案期间,法官曾至现场进行勘验,查明A248号车位确实位于W182号、W183号车位斜对面,这两个微型车位的限位器已被拆除,停放张某和朱某的家庭车辆在车尾部抵近墙面的情况下,两辆车的前轮以前的车头部分仍超出W182号、W183号车位划线的专有面积,且车头超过地下车库道路通行黄线。庭后,原告黄某提交了她自驾车辆进出A248号车位的视频,可见W182号、W183号车位的停车确实对其停放车辆有较大影响。
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一张某、被告二朱某在建筑面积9.23平方米的车位上停放明显超出其车位专有面积,并超过地下车辆道路通行黄线,同时被告一和被告二在购买车位时应是知晓该车位是难以停放其家庭车辆的,在拆除车位的限位器后仍无法消除对原告停放车辆的影响,而原告在A248号车位停放车辆既无超出专有面积也并无其他违规之处,因此被告一、被告二应排除对原告名下A248号车位的妨害。
就被告三物业公司而言,原告主张的排除妨害系对物权的保护,被告三并未妨害原告物权的行为,至于原告如认为物业公司每月收取车辆管理费却不履职,原告与物业公司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并非本案案涉的物权保护,因此对原告对被告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一和被告二停止对A248号车位的妨害行为,驳回原告对被告三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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