啤酒瓶上因写了“最佳啤酒”等字样而被法院判决构成欺诈,消费者获得赔偿;矿泉水包装上标明“很多人喝了我一百多年”的宣传语,消费者诉称商家虚假宣传构成欺诈却以败诉告终……在一些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为何商家同样被告欺诈,结果却是有人欢喜有人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通过几起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分析各中缘由。
案例1
进口奶粉无中文标签
基本案情:
今年2月14日,张某某在广西某母婴公司处购买了一批进口婴儿奶粉,合计花费3120元,次日又在该处购买了一罐荷兰进口奶粉,花费156元。但这些产品皆无中文标识,张某某遂以产品没有经过海关监管、没有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给予10倍价款赔偿。法院判决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公司应退还张某某货款3276元,并按货款的十倍支付赔偿金32760元。
判决依据:
《食安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另根据《食安法》相关规定:进口食品须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并按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但被告公司均不能提供,因此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案例2
“很多人喝了我一百多年”是否虚假宣传
基本案情:
谢某某于今年5月12日在南宁市某百货有限公司购买了1瓶500ml的“巴马丽琅天然矿泉水”,单价4元。后谢某某称,该商品上的宣传语“很多人喝了我一百多年”系虚假宣传,属于欺诈消费者,遂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退还其货款4元并赔偿500元。法院认为,由于不能认定“很多人喝了我一百多年”是否属于虚假宣传,也就不能据此认定该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构成欺诈。因此,驳回了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
谢某某称生产商在2006年才成立,其产品不可能被很多人喝了一百多年。但法院认为,结合涉案产品标签上的其他广告语,“很多人喝了我一百多年”明显是指涉案产品水源地的“神仙泉”水质优良,有益于保持身体健康和长寿,很多百岁长寿老人饮用过该泉水。至于涉案产品是否有益于保持身体健康和长寿、是否有很多百岁长寿老人饮用过该泉水,“很多人喝了我一百多年”是否属实,谢某某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举证证明责任,“很多人喝了我一百多年”属于虚假宣传的主张并不成立。
案例3
“最佳啤酒”使用绝对化广告语
基本案情:
谢某某于2015年1月8日在南宁市某百货有限公司南城公司处,购买了单价3.8元的“蓝带啤酒330ml”1罐、单价5.7元的“蓝带啤酒500ml”6罐。此后,谢某某称商品包装上所标注的宣传语“选用最优质的酒花和谷物酿造、最佳啤酒”是虚假宣传,属于误导消费者,由此请求判令该公司及亭江分店赔偿500元。法院判决支持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
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识的“选用最优质的酒花和谷物酿造而成”系广告用语,是广告法禁止使用的绝对化用语。被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选用的是“最优质的酒花和谷物”,因此属于虚假宣传。被告南城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当有验明涉案产品的标注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虚假宣传语的涉案产品,误导消费者作出购买该产品的决定,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的规定,谢某某的诉请应获支持。
案例4
“采用独家祖传秘方”不构成虚假宣传
基本案情:
陈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在南宁市某百货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吴常昌牛巴”一袋,价格为9.8元。陈某某认为产品包装上的“吴常昌—玉林牛巴代名词”、“百年吴常昌,玉林牛巴王”属绝对化用语,而“采用独家祖传秘方”也涉嫌虚假宣传,构成消费欺诈,为此诉请百货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500元。法院认为“采用独家祖传秘方”这一语句并无不当,不构成虚假宣传及欺诈消费者。因此依法驳回了陈某某的诉请。
判决依据:
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广告语“吴常昌—玉林牛巴代名词”、“百年吴常昌,玉林牛巴王”中,并没有含有《广告法》中明确禁止使用的“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也没有与这些语义相同、属于绝对化用语的词语。
涉案产品牛巴是一种有名的地方风味小吃,在其生产过程中,生产者必然要选用一定的配料并采用一定的生产流程。因各生产商间存在竞争关系,部分生产者会对自己制作牛巴的工艺、选料、配料中的独特之处采取保密措施,将其作为自己的商业秘密。而结合吴常昌牛巴的品牌历史,法院认为不构成虚假宣传。
案例5
保健食品未标注保质期
基本案情:
陈某某于2016年5月3日在南宁市某百货有限公司亭江分店处购买了“东园家酒6年26度500ml”一瓶,单价为68元。该产品标签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14年12月9日,保健文号卫食健字(1997)859号,未标注保质期。5月4日,陈某某再次在该处购买了另一款“东园家酒经典500ml”,标签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15年9月25日,保健文号卫食健字(1997)859号,保质期为3年。陈某某认为涉案商品“东园家酒6年26度500ml”未标注保质期,使消费者误以为该商品没有保质期,可永久储存。遂以涉案产品根据规定需标注保质期而未标注为由诉请赔偿500元。法院判决支持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
涉案产品“东园家酒6年26度500ml”外包装上标注了卫食健字〔1997〕859号,保健食品GMP证号0514,是一种保健食品,属于饮料酒中的配制酒。由于涉案产品适用的企业标准规定产品的保质期是3年,涉案产品应在标签上标注保质期为3年。因此,法院认为涉案产品应该标注保质期。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应该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应知晓涉案产品须标注保质期,因此其行为构成欺诈。
案例6
产品名称与真实属性不相符
基本案情:
谢某某于2016年5月31日在南宁市某百货有限公司购买了“38度芳山蛤蚧雄睾酒”1瓶,单价12元。后谢某某发现涉案产品虽名称为蛤蚧雄睾酒,但其配料中并没有蛤蚧、雄睾,遂诉请被告赔偿500元。法院判决支持谢某某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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