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夏奕露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导读:行政协议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或者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亦属无效的,行政协议是否还具有效力?本文中,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笪凤瑶律师将为大家浅析一起最高人民法院经典案例,为大家阐释如何避免在与政府相关部门签订行政协议时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灵活运用法律与政府进行协商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993年12月,徐某以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向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王五里村交纳2500元宅基地款,之后在该村建有占地2间房屋的二层楼房。
2013年,安丘市人民政府设立指挥部,对包括徐某房屋所在的王五里村实施旧村改造,并公布安置补偿政策为“……房屋产权调换:每处3间以上的合法宅基地房屋在小区内安置调换200㎡楼房,分别选择一套80㎡、一套120㎡的十二层以下小高层楼房屋;
2间以下的安置一套100㎡的小高层楼房。实际面积超出或不足部分,按安置价找差……”。
2013年8月5日,安丘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安丘市王五里-瑞贝轻机片区建设工程指挥部”与徐某签订《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约定徐某的房屋被征收,徐某选择两套共计200㎡的回迁房,并根据抓阄确定的序号选择安置房。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徐某在2013年8月12日前依约将原住房腾空协议签订后,领取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临时安置费、搬迁费等共计152984元。
2017年7月,王五里村落实回迁,而安丘市人民政府并没有履行协议书的约定,仅仅给了徐某100㎡,对剩余100㎡则拒绝落实给徐某。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据此,协议无效部分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在原告徐某已经支取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奖金、临时安置补偿费、搬迁补偿费等共计152984元,并且已经领取一套100㎡安置楼房的情况下,其要求安丘市人民政府继续履行涉案协议书、交付剩余一套100㎡安置楼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首先,关于涉案《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的性质。涉案《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系典型的行政协议。
随着政府深入贯彻落实依法行政,行政机关在日常行政管理中的管理理念从高权命令向协商、合作转变,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约定其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种协议被称为行政协议。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本案中,指挥部与徐某订立的《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符合上述要素特征,属于行政协议。徐某针对该协议的履行问题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其次,安丘市人民政府作为旧城改造项目的法定实施主体,制定了安置补偿政策的具体标准,该标准构成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依据。
而涉案《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关于给徐某两套回迁安置房的约定条款严重突破了安置补偿政策,应当视为该约定内容没有依据,属于无效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允诺、行政协议等行为必须建立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即行政机关作出的允诺或达成的协议必须在其具有裁量权的处置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在涉及房屋征收、旧城改造等过程中,征收补偿的款项均来源于公共财政,对征收补偿款不进行合理控制必然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行政机关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超出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作出的相关承诺、签订的补偿协议或者作出的补偿决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否定的评价,不予支持。
如果徐某依据违反拆迁政策的协议条款再获得100㎡的安置房,势必增加政府在旧村改造项目中的公共支出,侵犯整个片区的补偿安置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涉案争议条款关于给徐某两套回迁安置房的约定不符合协议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应无效。
在明律师通过本案要提醒大家,在遭遇与政府相关部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等与自身切身利益相关的大事件时,切记依法依规与政府相关部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建议各位在关键节点及时向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避免在与政府相关部门签订书面协议后导致协议无效而使得自身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可和支持。
本文地址:http://www.xcqxcq.com/maifanggushi/11647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