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的主旨是为配合推进深圳市保障性住房体系调整工作,建立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相适应的配套地价标准,推动深圳市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公示《规则》起草说明中表示,目前,市住房建设局正在牵头制定我市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取消了原来的安居型商品房、人才住房等住房类型,新增了保障性租赁住房(细分为政府组织配租和社会主体出租两种类型)、共有产权住房等住房类型,同时对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售价水平进行了调整。
本次修订重点围绕深圳市新的保障性住房体系的建立,结合原保障性住房价格标准,对新增保障性住房类型的地价标准进行了规定,为深圳市保障性住房体系调整做好配套政策支撑。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立新的保障性住房体系配套地价标准
本次《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根据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深圳市司法局组织起草的《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等政府规章,对我市保障性住房类型、租金及售价标准调整的规定,在充分考虑原公共租赁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人才住房的地价水平的基础上,对即将施行的保障性住房地价标准进行了规定。
调整后的公共租赁住房地价计收规则保持不变;保障性租赁住房区分政府组织配租和社会主体出租两种类型,根据不同的租金水平规定了不同的地价标准;共有产权住房则根据住房建设主管部门的销售定价情况与原《规则》中出售型公共住房的价格水平进行了规定。
(二)完善产业用地地价标准精准助力实体经济发展
一是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优质产业空间供给试点改革方案>的通知》(深府函[2021]43号),在《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中统一规范优质产业空间供给试点项目地价标准。二是规范产业发展导向修正系数适用情形。
(三)进一步规范地价管理工作
一是在原工业、住宅、办公、商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土地价格类型,新增四种用地类型(新型产业、酒店、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公用设施用途)土地的市场价格,对相关的修正系数作相应调整并优化相关表述。
二是新增政府资产处置补缴地价标准,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的意见》(国办发〔2022〕19号)文件精神,促进我市政府闲置资产的盘活利用和良性循环。
三是提高土地使用年期测算精度,明确宗地地价测算中土地使用年期的计算从地价测算时点起至土地使用期满时点为止,不足1年的按实际天数计算。
四是统一地上、地下连通空间地价规则,进一步与《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7号)作政策衔接,对不同政策中地上、地下连通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价规则进行统一规范,明确全天候向公众开放的按照公共通道用途计收地价,不能全天候向公众开放的按照地上、地下连通空间的实际使用用途计收地价。
四是完善留用土地利用条件变更情形、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利用条件变更情形、容积率小于1情形的地价测算规则等。
附:
深圳市地价测算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
一、通则
1.1编制目的
为贯彻落实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优化产业结构,规范我市地价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标准,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规则。
1.2规则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供应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租金及临时用地使用费(以下简称地价)的确定。
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土地,不计收地价。
以出让、租赁方式供应或划拨方式转为有偿使用的土地,应根据土地的市场价格及本规则计收地价,其中产权归政府的建筑面积部分不计收地价。
以作价出资方式供应的土地,应根据土地的市场价格及本规则确定作价出资金额。其中产权归政府的建筑面积部分不计作价出资金额。
临时使用土地,应根据本规则计收临时用地使用费。其中,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作为临时用地使用主体的,不计收临时用地使用费。
1.3土地的市场价格定义
我市土地的市场价格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市非盈利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市非盈利性评估机构应根据土地区位及房地产市场变化等因素,区分住宅、商业、办公、工业等用途,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采用标定地价系数修正法和剩余法(整体估价)进行评估。其中,标定地价系数修正法和剩余法(整体估价)的权重分别取70%和30%。
1.4地价测算单位
我市地价测算以宗地为单位,以建筑面积为基数计算。
1.5地价测算时点
招拍挂方式供应土地的底价,按编制供应方案并符合地价测算条件的时点确定。
协议方式供应土地的地价,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含被授权或委托单位)依法受理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申请并符合地价测算条件的,按受理申请的时点确定。
作价出资方式供应土地的作价出资金额,按编制作价出资方案并符合地价测算条件的时点确定。
土地供应后经批准改变用途或容积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地价,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含被授权或委托单位)依法受理签订供应合同申请并符合地价测算条件的,按受理申请的时点确定。
土地整备相关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1.6修正系数
地价测算涉及的修正系数包括基础修正系数和项目修正系数。
基础修正系数包括:建筑类型、土地使用年期、产权条件、产业发展导向、产业项目类型、地上商业楼层、地下空间修正系数。基础修正系数取值按照本规则附表1至附表7执行。
项目修正系数包括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土地项目(包括非农建设用地、征地返还用地、土地整备留用土地,以下简称留用土地)、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修正系数。项目修正系数取值按照本规则附表8至附表9执行。
修正系数具体使用方式见各附表,系数间为连乘关系,不涉及或不符合上述修正项的,修正系数为1。
1.7地价测算公式
新供应土地地价测算公式如下:
宗地地价=∑(土地的市场价格×对应建筑面积×基础修正系数×项目修正系数)。其中,同一宗地包含多种建筑类型的,按照不同建筑类型和建筑面积分别测算地价后合计。
1.8地价缴款起止时间确定
缴款单位应在地价缴款通知单规定的缴款截止日期前缴纳地价。其中分期支付的,首期地价款缴纳日期按地价缴款通知单确定,其它分期的缴款日期按供应合同约定的日期确定。
1.9工业用地供应最低价标准
我市以招拍挂方式供应工业用地的地价,不得低于同年期全国工业用地供应最低价标准。
1.10租赁用地年租金标准
按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管理办法以租赁方式供应的重点产业项目用地,年租金底价按照该类建设用地出让20年期地价的3%测算,同时适用产业发展导向修正系数(附表4)和产业项目类型修正系数(附表5)。
其他短期租赁用地年租金适用土地使用年期修正系数(附表2)。
1.11临时用地使用费标准
临时用地使用费,按照临时使用年期对应的工业用途土地的市场价格(不得转让)计收,适用土地使用年期修正系数(附表2)。
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作为临时用地使用主体或作为共同主体之一的项目,以及其他按规定免收地价的临时用地项目,不计收临时用地使用费。
二、变更与补缴
2.1土地利用条件变更情形
已签订供应合同的土地,变更土地利用条件应补缴的地价,以地价测算时点的价格为基准,测算宗地变更后与变更前不同土地利用条件下的地价差额。如差额为负,不再计收地价。公式如下:
应补缴地价=∑(土地的市场价格×变更后对应建筑面积×变更后基础修正系数)-∑(土地的市场价格×变更前对应建筑面积×变更前基础修正系数)
其中,城市更新项目中由供应合同受让方(不包括转让后的权利主体)申请变更工业楼宇及配套用房产权条件的,按附表9测算应补缴地价。
已签订供应合同的留用土地(含非农建设用地、征地返还用地、留用土地)仅涉及产权条件变更且未涉及其他土地利用条件变更的,应补缴地价适用留用土地项目修正系数;除产权条件变更外,变更其他土地利用条件的或留用土地发生转让的,按前款公式计算。
2.2政府资产处置项目地价补缴情形
政府资产处置时,应由原权利人办理地价补缴手续,其中属于政府资产调拨的不补缴地价。
地价补缴按照2.1条测算结果计收,变更后地价按照政府资产处置方案确定的产权条件计算,变更前地价按照原产权条件和已缴纳地价的比例计算。其中,属于划拨或协议免地价、招拍挂出让无偿移交政府情形的,应补缴地价按变更后地价的10%计收。
2.3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利用条件变更情形
2001年8月6日前,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土地,符合《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国有土地供应管理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划拨情形的,土地利用条件变更不计收地价。
不符合《若干意见》中划拨情形的土地,转为有偿使用的,按2.1条计收地价。其中,原合法取得的建筑面积部分,竣工验收后,在不改变用途的情况下,经批准办理出让或续期手续的应补缴地价,个人持有的建筑面积部分按2.1条测算结果的7%计收地价;单位持有的建筑面积部分按2.1条测算结果的60%计收地价。
2.4协议方式供应非商品性质住宅批准转让情形
2001年8月6日前以协议方式供应的非商品性质住宅用地竣工验收后,除微利商品房(全成本微利房、社会微利商品房)、福利商品房(准成本房、准成本商品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商品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等政策性住房外,经批准转让的应补缴地价,按2.1条测算结果的20%计收。
前款范围内的政策性住房经法院裁定需协助办理过户且经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确定不予以回购的,或单位持有的政策性住房因撤销、破产、合并等原因需办理过户且经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确定不予以回购的,应按2.1条测算应补缴地价,其中个人持有的,变更后地价按允许分割转让的住宅地价标准确定,变更前地价按不得转让的住宅地价标准确定。
2.5竣工超面积情形
已供应土地竣工建筑面积超出供应合同约定,经规划确认保留的建筑面积应补缴地价,以合同约定的产权条件,按2.1条测算结果的130%计收。
2.6产业用地提高容积增加建筑面积情形
产业用地经批准提高容积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转让。发展的产业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的,适用产业发展导向修正系数。应补缴的地价按以下规则计收:
普通工业用地(M1)和新型产业用地(M0)上建设的工业厂房及相应辅助设施(如物业用房、配电用房),不计收地价;建设的配套商业、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按2.1条测算结果计收;其他建筑面积部分按2.1条测算结果的50%计收。
仓储用地(W1)和物流用地(W0)上建设的配套商业、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按2.1条测算结果计收;其他建筑面积部分按2.1条测算结果的50%计收。
2.7其他不再计收地价情形
符合下述情形的,不再计收地价:
(1)2001年8月6日(含)后以协议免地价方式供应的土地,变更土地利用条件,符合《若干意见》中划拨情形的,不计收地价。
(2)已供应土地,经批准增加充电基础设施,不补缴地价。
(3)在加油站用地上增加加气(含加氢)功能,不补缴地价。
(4)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利用符合条件的存量自有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经批准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地价款。
三、特殊情形
3.1除住宅用地外,地上规定建筑面积小于土地面积情形
新供应土地中,地上规定建筑面积小于土地面积且主用途不占建筑面积的(如机场、港口码头、堆场、供燃气、游乐设施、道路用地等),按土地主用途部分(建筑物有对应占地面积的可扣除)和建筑物建筑类型部分分别测算地价后合计。计算公式如下:
宗地地价=主用途土地的市场价格×(土地面积-建筑物对应占地面积)×基础修正系数×项目修正系数+∑(建筑物建筑类型土地的市场价格×对应建筑面积×基础修正系数×项目修正系数)
新供应土地中,地上规定建筑面积小于土地面积的其他情形,测算地价的建筑面积按土地面积确定,各种建筑类型的建筑面积按照实际建筑面积中各种建筑类型所占比例确定。
涉及土地利用条件变更的应补缴地价,按前款测算;其中,涉及规划指标变更的应补缴地价,以实际建筑面积测算。
3.2原宝安县未缴纳市政配套金的土地
原宝安县已签订供应合同,但未缴纳市政配套金的土地(供应合同规定不需要补缴市政配套金的除外),在不改变供应合同约定土地利用条件的前提下,按1.7条测算结果的20%补缴。缴纳地价后,除供应合同另有约定外,住宅、商业、办公用地允许分割转让,工业等用地限整体转让。
3.3招拍挂方式供应并溢价成交地价分摊
以招拍挂方式供应并溢价成交的土地,其成交地价溢价部分分摊按招拍挂底价中的对应用途分项价格乘以宗地成交溢价率测算。符合相关规定多宗地一并出让的,成交溢价率以整体成交溢价率确定。
3.4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地价规定
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过程中涉及的地价,按照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的处理办法、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等规定执行。
3.5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等特殊情形
2006年2月15日前以协议方式供应的土地,批准产权转移(包括已批准预售及销售、已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等情形)的面积超出供应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的应补缴地价,按2.1条测算结果的20%计收。
因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涉及地价测算与本规则不一致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地价计收原则,报市政府审定。
3.6连通空间地价计收规则
地上、地下连通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全天候向公众开放的,按照公共通道用途计收地价;不能全天候向公众开放的,按照地上、地下连通空间的实际使用用途计收地价。
四、附则
4.1地价缴纳方式
重点产业项目、城市更新项目、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不含变更与补缴情形)及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可分期缴交,首次缴交比例不得低于50%,余款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年内交清,不计利息。其余项目地价应一次性付清。
4.2标定地价更新发布
标定地价成果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按年度更新,并定期发布。年度更新时价格水平变化超过5%时,应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4.3规则更新及解释权
本规则自年月日起实施。本规则实施前,已向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含被授权或委托单位)申请并符合地价测算条件的(含变更与补缴情形),地价计收标准及方式仍按照原有规定执行。
此前我市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本规则未涉及的特殊情形(如高尔夫球场、高尔夫练习场、地上规定建筑面积小于土地面积的住宅等),地价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含被授权或委托单位)组织市非盈利性评估机构另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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