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被征收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在册户籍人员为原告李某甲一家三口及被告李某乙,承租人早年去世,未变更承租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兄弟关系。系争公房全货币征收补偿共330余万元,另有针对被告李某乙的特殊困难补贴3万元。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作为该户的签约代表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征补协议。
经调查取证,被告李某乙妻子名下的桃园路私房拆迁后分得本市海滨新村某公有租赁住房,被告李某乙并非桃园路私房的权利人,但户籍在册,李某乙系私房拆迁后海滨新村某公有租赁住房的原始受配人。2000年,被告李某乙和其妻子按本市当年度售后公房政策取得海滨新村该房屋的产权,产权登记在被告李某乙和其妻子名下,共同共有。2006年,被告李某乙将户籍从海滨八村迁回系争公房,但未实际居住。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乙属于他处有房,且户籍迁回系争公房后并未实际居住,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仅可享有针对李某乙的特困补贴3万元,其余330余万元的征收补偿款应归原告共有。
被告辩称:私房动迁所得的安置房不属于福利性质,不应认定为他处有房,且当年所分的房屋面积小,属于居住困难。被告与原告李某甲一同作为征收协议的签约代理人签订征收协议,说明原告认可被告符合同住人条件,可以享有征补利益,且征收部门针对被告发放的3万元特困补贴也说明征收部门已认定被告符合同住人条件。
被告还主张,原告李某甲之妻曾在其母亲房屋动迁中得到过安置,若被告因私房动迁得到安置房不属于同住人,那么被告李某甲之妻也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乙的配偶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公有住房购买政策购买了海滨新村的房屋产权,并登记在二人名下,应认定被告李某乙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系争公房同住人。至于被告李某乙所称原告李某甲之妻曾在其母亲房屋动迁中得到安置,根据原告提供的地租收据足以证明系私房性质,因私房拆迁获得安置,不属于福利性质。
一审判决:确认系争公房征收补偿款330余万元归原告李某甲三人享有,特殊困难补贴3万元归被告李某乙享有。
一审判决后,被告李某乙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共同居住人需符合在本市无他处住房或者虽有他处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条件,而其中“他处住房”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李某乙并非桃园路私房权利人,桃园路私房拆迁分得海滨新村的公房面积按照当时的公房政策亦不属于“居住困难”,且该房屋于2000年按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产权登记在李某乙和其妻子名下,应认定李某乙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系争公房同住人。李某乙虽称李某甲之妻在他处房屋拆迁中得到安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甲曾享受过福利分房,李某甲三人并不要求区分彼此间的份额,故一审法院判决征收补偿款归三人所有,不做区分由其自行分配,并无不妥。
至于李某乙所称根据其与李某甲一同与征收部门签订征补协议,以及特殊困难补贴3万元归其所有的事实可以印证征收部门对李某乙的同住人身份予以认可,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李某乙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笔者在本案中代理原告一方。从本案来看,笔者认为,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李某乙是否属于他处有房。
首先,因私房征收拆迁而取得的安置房,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但是需要结合私房权利人、被安置人与私房之间的关系等综合分析。本案中,李某乙并非原拆迁私房权利人,李某乙作为“拆私还公”后的被安置人口,应当认为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
其次,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属于“他处有房”。本案中,虽然该房屋原系私房拆迁安置所得,但不可否认,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产权时仅需支付成本价,显然带有福利性质。
笔者认为,即便李某乙在私房拆迁得到安置公房的该节事实不作为福利性质认定,但是之后按房改政策购买产权的该节事实,足以认定其属于“他处有房”。
那么,如果私房拆迁后以配套商品房(产权房)安置的,是否属于“他处有房”?笔者将在后续为您“以案说法”,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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