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伟科609”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原告:河南金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河南金苑公司)
被告:青岛鑫丰种业有限公司(简称青岛鑫丰公司)、山东省德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山东德发公司)
【案情摘要】河南金苑公司是玉米新品种“伟科609”的品种权人。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检查时发现青岛鑫丰公司销售的“豫禾868”玉米种子并非标称的“豫禾868”,是假种子,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河南金苑公司起诉称,青岛鑫丰公司销售的“豫禾868”实际是“伟科609”,山东德发公司是“豫禾868”的生产、加工和供应单位,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查扣的“豫禾868”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保藏中心保存的“伟科609”样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豫禾868”与“伟科609”构成近似品种。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德发公司生产销售、青岛鑫丰公司销售的“豫禾868”玉米种子侵犯了“伟科609”的植物新品种权,综合考虑山东德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销售范围,以及河南金苑公司支付的合理开支,判决山东德发公司赔偿40万元,青岛鑫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行政与司法协同保护品种权的典型案件。行政机关先行行政查处,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维护正常有序的种业交易秩序,司法机关则对行政机关固定的被诉侵权种子,通过鉴定确定种子品种的真正属性,准确认定侵权行为,及时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有效衔接、优势互补。同时,该案明确了授权品种是否经过品种审定、是否在市场进行销售等情况是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为育种创新主体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积极实现品种权市场价值提供了行为指引。
2.“具有杀虫活性的噻唑衍生物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侵权案
原告:辛根塔参与股份公司(简称辛根塔公司)
被告:江西邦浦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简称邦浦公司)、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利尔集团)、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山东海利尔)
【案情摘要】辛根塔公司拥有名称为“具有杀虫活性的噻唑衍生物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权,该方法专利涉及制备2-氯-5-氯甲基噻唑的必要纯化方法以及使用经纯化的2-氯-5-氯甲基噻唑制备噻虫嗪的方法。辛根塔公司发现邦浦公司在其官方网站销售2-氯-5-氯甲基噻唑,购买后经检测分析认为该产品的生产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方法;海利尔集团销售邦浦公司生产的2-氯-5-氯甲基噻唑,并使用该产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所记载的方法生产“噻虫嗪”,山东海利尔作为海利尔的全资子公司是“噻虫嗪”的实际生产者。辛根塔公司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1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和现场勘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方法的不同点在于:对于
化合物与氯化剂反应所形成的反应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脱溶脱气、蒸馏的工艺,涉案专利使用酸洗处理工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决驳回辛根塔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该案是一起涉及方法发明专利等同认定的专利侵权案件。等同侵权规则的适用有利于克服字面侵权的局限,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审判实践中,需要妥善处理相同侵权与等同侵权的关系,防止等同侵权适用过宽。该案通过证据保全、现场勘验、调取证据等,准确查明技术事实,认定被诉侵权方法与专利不构成等同,避免以认定等同侵权的方式不适当地扩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压缩创新空间,为社会公众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体现了专利法兼顾专利权人合法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原则和宗旨。
3.“康淘公社小程序”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原告:杭州嗒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杭州嗒氪)
被告:青岛中康互联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青岛中康)
【案情摘要】杭州嗒氪与青岛中康签订《软件开发服务协议》,约定由杭州嗒氪负责《康淘公社小程序》项目开发事宜,开发费用为228000元。协议签订后,青岛中康支付了首期款114000元,杭州嗒氪开发完成后向青岛中康交付了“康淘公社”小程序。之后,杭州嗒氪以青岛中康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协议、支付合同剩余款项114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8400元。青岛中康抗辩称,其收到案外人广州市蓝海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警告函,告知“康淘公社”小程序侵犯了“Mall4j商城系统软件”的著作权,青岛中康向广州市蓝海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许可使用费65000元,青岛中康据此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协议、返还已付合同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杭州嗒氪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向青岛中康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但其提供的小程序源代码与案外人店铺商城系统相似度达95%,导致青岛中康不仅没有取得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反而面临侵权风险并导致损失,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杭州嗒氪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法院判令驳回杭州嗒氪的诉讼请求、支持青岛中康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诚实信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主体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基本遵循。本案中,计算机软件开发方不但没有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反而将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软件提供给委托方,且在明知软件侵权的情况下,主动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剩余款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全额支持委托方的反诉请求,对于规范计算机软件开发行为,引导从业人员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具有积极作用,树立了市场主体自主研发、自主创新的正向激励导向。
4.“红岛湾”商标侵权案
原告:青岛鲁邦通用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鲁邦公司)
被告:青岛慧联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慧联公司)、保利(青岛)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保利公司)
【案情摘要】鲁邦公司系第29412712号“红岛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鲁邦公司发现慧联公司、保利公司开发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的楼盘突出使用“红岛湾”商标。遂以慧联公司、保利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为由起诉两公司,请求判令两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红岛是国家行政区划的地名,红岛湾是青岛沿海的一个海湾,“红岛湾”属于地理名称。鲁邦公司虽系“红岛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但鲁邦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地名“红岛湾”。慧联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慧联公司在房地产广告上突出使用“红岛湾”,其目的是为了使相关公众即商品房购买者了解商品房的地理位置及优越性,是基于说明商品房自然属性的需要,因此,慧联公司在商品房销售中使用“红岛湾”用于指示房地产的地理位置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并且,“红岛湾”地名的知名度明显高于“红岛湾”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房时,不会因慧联公司使用“保利红岛湾”标识而误认为商品房来源于鲁邦公司或与鲁邦公司有关联联系。法院据此认定,鲁邦公司主张慧联公司使用“保利红岛湾”侵犯其商标权没有法律依据,鲁邦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保利公司侵犯其商标权,故判决驳回鲁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再审驳回鲁邦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对地名商标进行认定及规制的典型案件。红岛经济区作为青岛高新科技技术产业发展的重点区域,是城市发展重要的战略储备空间,“红岛湾”作为地理区域名称属于当地社会公众共同拥有的一种公共资源,如果被垄断使用,显然违反公共利益,有悖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和公平竞争原则。该案明确了地名商标的使用和维权边界,规范地名商标权利人合法行使权利,对类案裁判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5.“爱马仕”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爱马仕国际
被告:山东沪港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沪港公司)
【案情摘要】爱马仕国际是“”“爱马仕”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箱包、皮具等。沪港公司在其开发的“爱马仕公寓”项目名称、售楼处、样板间及广告宣传中大量使用“”“爱马仕”标识,在售楼处、样板间摆放爱马仕品牌的皮包、丝巾、餐具等系列商品,举办爱马仕商品展览活动,并在商业宣传中称其公寓装潢为爱马仕风格。爱马仕国际认为沪港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沪港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5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经过权利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在第18类箱包、皮具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驰名程度,构成驰名商标,应予跨类保护。沪港公司在开发的公寓样板间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涉案两商标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沪港公司同时在售楼处摆放爱马仕品牌商品举办展览品鉴活动,在样板间装潢中大量使用橙色、马车、H型图案等爱马仕经典元素标识,并在宣传中刻意强调“爱马仕公寓”与爱马仕品牌的关联关系,攀附爱马仕国际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极为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根据涉案公寓项目的实际销售情况,结合沪港公司的侵权情节等因素,判决沪港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爱马仕国际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万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对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正确厘清“合法使用”边界的典型案件。实践中,侵权人往往将看似合法的使用行为当作实施混淆的工具,以合法形式掩盖不正当目的。该案对侵权人在商品房销售中的全部行为整体予以评价,结合侵权人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对侵权人的攀附和混淆行为全面予以禁止,彰显了依法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严厉打击侵权行为的鲜明司法态度。
6.“海尔”系列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海商智财公司)
被告:无锡思迈尔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思迈尔公司)
【案情摘要】海商智财公司是海尔品牌无形资产管理公司,主要负责“海尔”“Haier”等系列商标的持有、授权及维权事务等。海商智财公司经调查发现,思迈尔公司未经授权擅自改装海商智财公司商标权产品的电脑板控制器、支付二维码,变更产品的用途,在改装产品上贴上思迈尔公司的“思迈尔”“smile及图”标识对外销售、运营。海商智财公司认为思迈尔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思迈尔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思迈尔公司改装标有海商智财公司商标的产品、张贴被告的“思迈尔”“smile及图”标识及二维码,并将上述改装产品销售或运营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商标识别功能和品质保障、信誉承载功能的发挥,破坏了商标权人、商品与商标之间的联系,造成对海商智财公司商标权的侵害。思迈尔公司在网站、淘宝店铺等的相关宣传行为会使消费者认为思迈尔公司与海商智财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损害了海商智财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虚假宣传、商业诋毁。法院综合考虑海商智财公司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改装产品数量较大,同时存在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该案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思迈尔公司赔偿海商智财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二审中原被告达成和解,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企业尤其是大型集团企业为适应市场需求、寻求新的效益增长点,纷纷进行现代化产业体系布局和转型升级。该案就是海尔集团从世界家电第一品牌向全球唯一物联网生态品牌转型过程中与其他市场经营主体产生的新类型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保护了商标权人在新经济形态发展中享有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市场主体在新行业的探索和创新,规制了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有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7.“宜家”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英特宜家系统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英特宜家公司)
被告:青岛宜家楼梯有限公司(简称宜家楼梯公司)、临沂名德宜家家居有限公司(简称名德宜家公司)、王某、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简称红星美凯龙日照公司)
【案情摘要】英特宜家公司是“宜家”“IKE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家具家居商品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英特宜家公司发现,宜家楼梯公司通过“宜家整木家装”微信公众号进行推广、宣传,大量使用“宜家”“宜家整木”“ENKEA”“ENKEA宜家”等标识,在其开设于红星美凯龙日照公司的加盟店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名德宜家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也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英特宜家公司认为,被告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5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IKEA”商标为驰名商标,宜家楼梯公司注册“ENKEA”商标为恶意注册,应当禁止其使用。宜家楼梯公司、名德宜家公司使用的“宜家”“名德宜家”“IKEA”等标识,与英特宜家公司“宜家”“IKEA”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侵犯了英特宜家公司的商标权。红星美凯龙日照公司作为商场经营者并未尽到合理的管理职责,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犯。宜家楼梯公司、名德宜家公司将英特宜家公司“宜家”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宜家楼梯公司、名德宜家公司赔偿原告300万元,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红星美凯龙日照公司赔偿5万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该案系一起对驰名商标加大司法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件。侵权行为人在明知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申请近似的“ENKEA”商标,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且在微信公众号、企业名称、域名中大量使用侵犯涉案商标权的标识,主观恶意明显。法院通过认定驰名商标,有效阻止了“ENKEA”商标的使用,并全额支持权利人对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诉讼请求,加大对恶意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体现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政策和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理念。
8.“老夫子”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老夫子动漫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老夫子北京公司)
被告:郑州老夫子修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郑州老夫子公司)、李某、黄岛区老夫子足浴店
【案情摘要】老夫子北京公司经著作权人授权取得“老夫子”系列美术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老夫子北京公司发现郑州老夫子公司等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张贴展示、通过微信公众号和官方网站向公众提供“”图案形象,并以加盟的方式许可加盟商展览和网络传播“老夫子”美术作品。老夫子北京公司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害其著作权,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共计15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老夫子北京公司提供的合法出版物、授权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为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相关权利人。郑州老夫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漫画形象与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商标申请时间在著作权形成之后,损害了他人享有的在先权利。郑州老夫子公司将“”漫画形象作为商业标识使用的行为侵犯了老夫子北京公司的著作权。法院综合作品类型、作品知名度、侵权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郑州老夫子公司、李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黄岛区老夫子足浴店为使用郑州老夫子公司的商标支付了相应对价,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特许人已经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该案是一起保护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的典型案件。当注册商标与在先著作权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从注册商标的申请时间是否在著作权权利形成之后、著作权所涉作品的知名度、商标注册人的主观状态等方面审查商标注册是否损害他人享有的在先权利。该案裁判有效制止了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行为,维护了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加强著作权保护、激发文化创意活力、促进文化产业繁荣具有典型意义。
9.“一种新型内置式打桩破碎锤”行政处罚案
原告:烟台劳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烟台劳卡)
被告: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烟台军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烟台军恒)
【案情摘要】烟台军恒是ZL201721732378.6号、“一种新型内置式打桩破碎锤”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烟台劳卡与烟台军恒专利权纠纷,由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裁决,认定烟台劳卡生产涉案破碎锤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烟台劳卡请求法院撤销行政裁决并确认其不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钎杆的限定是完全内置,而非只有一端内置,而被控侵权产品明显一端在缸体外,只有一端在缸体内,且作为钎杆必然会有一端内置,故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未侵犯涉案专利权,判决撤销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裁决。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系跨区域技术类及“三合一”知识产权行政审判典型案件。法院充分考虑涉案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对于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推动行政机关提升依法行政水平,构建知识产权保护大格局具有积极意义。
10.孙某、林某、张某、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原审被告人:孙某、林某、张某、刘某、苟某等
【案情摘要】2016年以来,孙某、林某、张某各出资10万元,在青岛市即墨区开设加工厂,生产无商标橱柜。2017年2月,孙某、林某、张某共谋后,从王某处购买由其生产的带有“Haier”注册商标的板材,非法生产带有“Haier”注册商标的橱柜,张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提供海尔经销商名单和联系方式,由孙某、林某联系并将产品销售给海尔经销商。2018年5月29日,张某取得30万元的分红后退出。2019年11月,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在孙某、林某的加工厂内查获假冒“Haier”注册商标的成品橱柜、板材、外包装等物品一宗,价值11万余元,在王某的经营场所查获带有“Haier”注册商标板材的生产模板2套。王某为孙某等生产带有“Haier”注册商标标识的板材共计142万余元。经审计,自2017年2月至案发,孙某、林某假冒“Haier”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000余万元,张某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0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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