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记者获悉,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审理了一起背户车有关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刘某以其从董某处购买的某车辆被法院强制执行为由,起诉董某要求退还全部购车款并支付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驳回了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某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诉。北京一中院审结该案,维持一审判决。
买抵押欠款的“背户车”,不慎人财两空
案中车辆本登记在谢某名下,但因谢某欠付小贷公司款项,其将该车辆转给小贷公司以抵欠款。后袁某取得该车辆,并通过中介将该车辆出售给刘某。刘某按中介指示向董某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取得车辆及该车辆的行驶证原件、债权转让合同,但车辆实际上仍登记在谢某名下。
后因谢某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车辆被法院强制执行。于是刘某起诉董某,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退还全部购车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刘某称,因董某收取了其购车款,故其系出卖方,其应承担返还购车款的义务。董某对此不认可,称实际出卖方系袁某,因袁某没有银行卡只能收取现金,故通过张某找到其代为收取款项。庭审中,张某及袁某均出庭作证,二人的说法与董某一致。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登记在谢某名下,根据刘某的自述,其在未确认车辆出卖方及未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仅通过中介完成付款和收车,且对购车过程中接触的人员身份并不清楚。董某抗辩称其仅系代收车款,并提交了袁某的收条及袁某收到现金的照片。袁某和出现在购车现场的张某亦认可其为出卖方。综合考虑,刘某购车时未确认车辆出卖人存在疏忽、董某未出现在车辆交易现场、张某陈述及袁某自认其系出卖方并收到车款等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仅凭向董某付款便确认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二人之间,依据不足,故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买家在购车时并未尽到审慎义务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诉,主张其已尽到审慎义务,不存在过错,董某对此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某与董某是否就车辆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刘某主张其与董某就车辆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刘某作为车辆的买受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核实出卖人的相关信息,故刘某在购买车辆时并未尽到审慎义务。
另结合张某的陈述内容及袁某自认其系出卖方并收到涉案车款,在董某不认可其系车辆出卖方的情形下,刘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董某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法官提示,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背户车多为抵债车,即车辆的权利人因欠付债务,以车抵债,且车辆可能存在多手抵债的情况。因此,买受人在购买此类车辆时,应主动询问车辆来源,核实实际出卖方,了解清楚车辆的所有权登记情况等具体信息。出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买受人应当与出卖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写明车辆型号、车牌号码、购车金额、支付方式等具体内容。在向出卖方支付购车款后,应当留存付款凭证,并要求出卖方出具收条。如遇本案类似情况,买受人可以依据车辆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留存的材料,向出卖人主张相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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