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情况,存在很大法律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直白来说,人们购买的房子,如果没有办理房产证(或者说没有在房管局进行产权登记),房子是不属于自己的。那么在房子产权不明确的情况下,就有极大可能出现法律风险,甚至存在房子被查封、拍卖的可能。
有这样一个案件,王某在1999年购买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业用房,并及时付清了全款。收房后便对外出租了该房产,由于各种原因,未及时办理房产证。
2021年,王某得知其购买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查封的原因是A公司以案涉房产对外进行了担保,并且以案涉房产向法院申请置换查封,法院查封了该房产。王某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后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的异议请求。
法院驳回的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王某虽主张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但未提供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且作为被执行人的A公司提交了王某尚欠房款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王某购买房屋后长期未办理过户登记,认定王某存在过错,因此未办理过户登记是王某自身原因导致的。
从该案中可以看出,如果王某在购房后及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取得房产证,那么A公司根本不可能用该房产对外进行担保,王某也不会出现如此大的损失。
当然,关于这个案件,王某后来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最终法院也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文暂不讨论王某最终打赢官司,挽回了损失。着重讨论的是,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中第(四)项之规定,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正如前文所述,如果购房者已经购买了房子,且该房子已经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只是购房者为了不缴纳相关税费,而拖延办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房产开发商涉案,被法院执行或查封相关财产,就很有可能把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房子进行查封,购房者的风险也就随之而来了。法院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认定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是购房者自身原因,进而予以查封,购房者此时就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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