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退安置房屋是腾退人针对被腾退人,因其原有房屋被腾退所进行的实物补偿,主要目的在于满足原居住在该房屋内的权利人的居住利益。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原则上应与被腾退房屋的所有权相对应。除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安置人口,因与所有权人存在亲属关系、共居关系等,亦会因腾退安置获得各类补助、补偿。但享有安置面积不等同于直接取得安置房屋物权本身,考虑作为实际安置人口,其对于腾退安置面积的增加有一定贡献,其可另案要求相关主体支付其所享有安置面积的经济补偿。
案例索引
《魏杰等与关某分家析产纠纷案》【2022)京03民再87号】?
争议焦点
被安置人可否以其对安置房屋面积的增加有贡献而主张安置房屋的产权呢?
裁判意见
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三上诉人提出的××号房屋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归张某所有的上诉请求。本案系再审裁定撤销原两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二审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具体到本案,原一审程序中,作为被告的闫某、魏某、张某并未提出××号房屋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归张某所有的反诉请求或诉讼主张。一审法院重审本案时,闫某、魏某、张某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未明确提出上述反诉请求或诉讼主张,且亦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有关情形。现闫某、魏某、张某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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