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在离婚前通过按揭贷款方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房产的银行贷款没有清偿,仍须承担继续还付银行贷款义务的情形下,房屋产权属于夫妻一方。但房屋首付款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支付的按揭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夫妻一方有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应少分或不分房屋首付款增值部分。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1日,曹某、易某双方在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做了如下约定:1.男方易某一次性支付女方曹某人民币10万元,其现有钱不算在内,以后双方除协议的女儿抚养费及以下所述的重大医疗费或其他较大的教育费外,不再发生经济往来;2.双方无共同拥有的房产,现住房为男方公司所有,曹某自愿离婚之日起两个月内搬离现居处;3.双方现有家电及家私分配完成;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2011年12月31日,易某为购买某小区的房产,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面载明:1.易某为借款人;2.借款金额为3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共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还款金额2641.08元。《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显示,中国农业银行深圳福田支行于2012年1月7日向易某发放贷款390000元,2012年2月22日为第1期还款日,至2018年4月27日,易某已还付75期按揭款,合计还付贷款本息198197.56元(其中:2012年2月22日还款2641.08元、3月21还款2641.08元、4月25日还款2643.83元),按揭余款额为307895.66元。2012年7月15日,易某取得某小区房产的房产证,为100%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11.14平方米,房产登记价为人民币490303元。该套房屋首付款100303元由易某支付,房产现在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600000元。
易某在开发商交付其所购买的房产后居住于此至今。
曹某向法院起诉,因易某离婚时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判决易某在离婚时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某小区房屋归曹某所有。
【审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人民币353182.39元。二、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按例说法】
曹某、易某经协议登记离婚,应当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曹某、易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在分割财产时,注明“双方无共同拥有的房产”,对易某在协议离婚前以其个人名义购买的某小区房屋产权归属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
易某通过按揭贷款方式与开发商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银行之间形成抵押贷款合同法律关系,其通过这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已经事实上继受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涉诉房产是以按揭分期付款方式取得,易某单方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及75期按揭款,而且该房产的银行贷款也没有清偿,在易某仍须承担继续还付银行贷款义务的情形下,涉诉房产权属于易某。曹某主张涉诉房产权属归其所有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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