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家族信托作为以管理家族利益、实现家族目标而设立的信托,目前在我国已逐渐广泛应用于家族财富管理之中。受信托目的、主体身份等影响,家族信托架构中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存在天然冲突,未来存在爆发诉讼的可能。通过剖析案例,分析具体冲突,可以得出关于家族信托法律服务的一些启示。
关键词
家族信托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冲突
一、我国家族信托当事人概述
2001年颁布实施的《信托法》,仅对信托的概念作出界定,即“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2018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监督管理部制发《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其中第二条对家族信托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即“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物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但该等界定仅针对以信托公司为受托人的家族信托,并未将个人为受托人的家族信托等其他信托形式囊括进去,故不宜作为广义上的家族信托的定义。广义上家族信托包括所有为了管理家族利益、实现家族目标而依法设立的信托,代表管理属性的“家族”二字是家族信托区别于其他信托的本质特征。
家族信托中的基本架构与其他信托无异,所涉主体包括让渡权利并行使监督权的委托人,受让所有权并行使管理权、处分权的受托人,以及享有信托利益的受益人。但围绕实现家族财富的保护、分配和传承目标而建立的家族信托,委托人的意愿是信托设立的核心驱动力,且委托人与受益人大多具有亲属关系,故而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者的权利义务与其他信托存在一定差异。也正是这些差异,导致我国家族信托中不同主体之间天然存在难以避免的冲突,包括委托人决策权和受托人谨慎义务的矛盾、委托人控制权和受益人受益权的矛盾、受益人受益权和受托人忠实义务的矛盾、受益人之间信托利益分配的矛盾等。
二、我国家族信托之下的利益冲突及案例分析
英美法系国家信托立法起源较早,信托法律体系较为完善,因信托纠纷而寻求法律救济的案例比比皆是。反观我国,改革开放四十余载,高净值人士通过创业和积累完成了财富创造,逐步接受了以家族信托等工具进行财富传承、建立家族生态系统[1]的理念。加之《信托法》实施不过短短二十余载,2012年平安信托第一单家族信托业务成功后,家族信托业务才真正在我国开展起来,因此家族信托在我国还是一个年轻的领域,因家族信托设立、管理、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并诉诸法院的案例寥寥无几。尽管如此,既有的司法判例体现了我国法院的裁判思路和方向,故结合判例和其他相关案例对家族信托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展开具体分析如下。
(一)委托人决策权和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冲突——张某某执行异议案
张某某执行异议案具体案情如下:杨某某与胡某某为合法夫妻,胡某某另与张某某育有一名非婚生子张某。2016年1月28日,张某某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信托”)签署信托合同,以3080万元为限额、以张某为受益人设立“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以下简称“221号信托”)。杨某某后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张某某并申请财产保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鄂01民初9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张某某价值3957万元的财产,其中包括前述信托项下信托资金1180万元。张某某就此提出执行异议,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1执异66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违反《信托法》规定,且张某某提出异议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张某某的异议请求。
从杨某某诉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及其他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判例可以推测出,胡某某可能是在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二人的共同财产转移给了张某某。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假设胡某某未与杨某某协商一致而处分了共同财产,那么张某某受让的财产没有合法依据,且造成了杨某某财产的减少,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根据《信托法》第七条之规定,置入家族信托的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又根据《信托法》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以非法财产或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的信托无效。若进一步假设,张某某以不当得利设立了221号信托,那么221号信托因违反《信托法》而应予认定无效。
此案被称之为“国内家族信托第一案”或“国内家族信托强制执行第一案”,众多学者、法律界人士多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角度对该案展开评述,但该案亦折射出委托人决策权和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冲突。一方面,张某某作为221号信托的委托人,享有绝对的决策权,有权决定以什么财产设立信托、受益人及其信托利益安排、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等事项。存款的性质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如果张某某刻意隐瞒款项来源和性质,对外经贸信托恐难以查清个中缘由,从而按照张某某的意愿为其制定家族信托计划。另一方面,虽然通说认为受托人的谨慎义务指受托人在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应尽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但广义上,对外经贸信托在受托之始,就负有对拟置入财产的合法性、确定性、可转让性等进行广泛而全面调查的义务,尽最大努力将不符合《信托法》规定的拟置入财产剔除,从源头上杜绝不合法的信托设立。
进一步分析,当下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除了财富传承外,可能也存在着财产转移、节税避税等其他目的,且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认识不够,以致许多委托人认为财产交付受托人后,受托人仍应完全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而受谨慎义务支配的受托人,应站在受益人的立场上管理运用信托财产,难免存在拒绝委托人指令的可能性。长此以往,二者冲突显现。
(二)委托人控制权和受益人受益权的矛盾——张甲限制受益人权利案[2]
张甲限制受益人权利案具体案情如下:委托人张甲以其三个子女作为受益人设立家族信托,其中长子A的能力和经济条件较差,而长女B的能力和经济条件较好,并与张甲共同生活。出于对弱势子女的怜爱及对其未来生活的担忧,张甲在信托利益分配条款中向A作了大幅度的倾斜。为了避免造成家庭不和谐,张甲要求受托人不得向张B披露信托利益的具体分配情况。
该案例的核心焦点为,委托人为了其个人意愿,是否有权限制受益人张B的知情权?作为该案例的编制者,新财道财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对于受益人的权利进行适当限制非但不会损害受益人的利益,反而更有利于对受益人利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和意愿。因此,仅仅以受益人的权利属于固有权利为由,不考虑各项权利的特点和具体情境,一以概之地得出不得通过约定进行限制的结论是草率的,也是不符合信托实践现实要求的。”但根据《信托法》第二十条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益人与委托人一样享有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的权利,以及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的权利。张B如果发现其无权了解信托分配的具体情况,可能根据《信托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其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张甲意见不一致时,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尽管目前我国没有家族信托领域委托人和受益人因行权意见不一致而寻求法律救济的判例,但可以预见未来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冲突,将会因委托人死亡、受益人对利益分配比例不满、受益人维权意识不断增强等原因而真正爆发出来。委托人通过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享有的知情权仅以其享有的份额为限,受托人在披露分配报告时应隐去其他受益人的信息。而受益人认为其享有法定知情权,可能主张在无法了解完整的分配方案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分配给其个人的部分是否准确,故诉请要求查阅完整的分配报告。届时《信托法》的寥寥数语恐无法真正解决该问题,需要法官结合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和意愿、权利限制的正当性、权利限制的合理边界等问题进行自由心证和酌情裁量,从而作出公正的裁决。但各级法院、法官对委托人控制权和受益人受益权的冲突理解不同,不排除法院作出要求受托人作扩大披露的可能性,此为委托人在作信托安排时潜在的风险。
(三)受益人受益权和受托人忠实义务的矛盾——钦某某等诉李某4等民事信托纠纷案
钦某某等诉李某4等民事信托纠纷案具体案情如下:被继承人李某某(系钦某某之夫,李某1之父)于2015年8月1日写下亲笔遗嘱一份,载明:“一、财产总计:1、元普投资500万(月月盈)招商证券托管;2、上海银行易精灵及招商证券约500万;3、金家巷、青浦练塘前进街、海口房产各一套。二、财产处理:1、在上海再购买三房两厅房产一套,该房购买价约650万左右,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现有三套房产可出售,出售的所得并入李某某家族基金会,不出售则收租金);2、剩余350万资金及房产出售款项约400万和650万房屋和其他资产约1,400万,成立“李某某家族基金会”管理。三、财产使用:1、妻子钦某某、李某1女儿每月可领取生活费一万元整(现房租金5,000元,再领现金5,000元),所有的医疗费全部报销,买房之前的房租全额领取。李某1国内学费全报。每年钦某某、李某4、李某5、李某6各从基金领取管理费一万元。妻儿、三兄妹医疗费自费部分报销一半(住院大病)。四、财产的管理由钦某某、李某4、李某5、李某6共同负责。新购650万房产钦某某、李某1、李3均有权居住,但不居住者,不能向居住者收取租金”等内容。(2017)沪0106民初3341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该遗嘱全部有效,且“确认李某某通过2015年8月1日自书遗嘱设立信托有效,第三人李某5、李某4、李某6为受托人,按照法律规定以及本判决确认的遗嘱内容履行受托人义务”。但李某5、李某4、李某6三人在判决生效之后互相推诿,拒绝实际履行作为信托受托人的义务,也未向钦某某、李某1交付任何信托利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某5、李某4、李某6应当从信托财产中向原告钦某某、李某1支付936626.20元信托利益,同时就民事信托相关事宜进行了释明。
该案中,钦某某和李某1作为受益人是幸运的,在国内通过诉讼梳理了信托财产和受托人的义务,后续不出意外的话应该可以按期获得信托收益。但同为受益人的鲁南制药创始人赵志全之女赵龙,维权之路却异常坎坷。在发现赵志全为其留下的鲁南制药25.7%外资股权被受托人律师王某夫妇作了一系列交易安排后,赵龙历时4年,取得了赵志全当年用薪酬及承包奖励等逐步购回鲁南制药25.7%外资股权的证明材料后,最后在大洋彼岸获得了胜诉判决,但赵龙目前是否顺利取得股权的所有权仍不得而知。
上述两案中的受托人们,包括李某5、李某4、李某6和律师王某夫妇,均未尽受托人义务,不及时支付或企图侵吞信托利益。《信托法》第四章第二节规定了受托人的基本义务,虽然未出现“忠实义务”的字眼,但忠实义务无疑是理论界及实务届一致认可的受托人的核心义务。新财道财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主要包括四项规则,一是受托人不得享有信托利益;二是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私利;三是不得利用信托的信息和机会谋取私利;四是禁止自我交易。若受托人无法经受利益的诱惑,违反前述一项或多项规则,就会损害受益人的利益,此乃受益人受益权和受托人忠实义务的矛盾。
(四)受益人之间信托利益分配的矛盾——钱某家族信托纠纷案
钱某家族信托纠纷案具体案情如下:钱某委托信托公司设立家族信托,受益人为妻子李某、儿子钱某1、儿子钱某2、女儿钱某3。信托采用并列受益人设计,每个受益人有权领取生活费等基本费用,钱某1有权领取创业金,钱某2因身患疾病有权领取医疗费,钱某3未成年有权领取学费。钱某1多次领取创业金,钱某2多次领取医疗费后,钱某3发现信托财产所剩不多,不足以支付学费。各受益人之间随矛盾四起,关系恶化。
本案并非实际案例,为笔者自行编写的案例。所谓受益人,即指接受利益的一方。委托人装入家族信托的财产本金是有限的,而受益人往往是与委托人具有亲密关系的家人且有多个。财产总量相对确定之下的信托利益分配必然呈现此消彼长、你多我少的局面,更可能存在受托人偏向其中某一或某几个受益人的情况,因此受益人之间的矛盾天然存在,较难实现绝对平衡。
三、家族信托权利义务冲突对律师业务的启示
诚如前述,我国家族信托中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冲突,这些冲突为家族信托领域法律服务提供了广阔的市场,律师可以在信托计划设立前、运行中及终止后提供各项法律服务。
(一)从委托人的角度
委托人的设立意愿是一个家族信托的起点。家族信托的设立,一方面应遵守《信托法》等法律规定,保障财产合法性和信托设立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可利用《信托法》预留的空间在信托文件中作相关安排,以实现其期待的控制权和决策权。例如,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约定解任受托人;又如,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时,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作安排,由谁享有解除信托权;再如,在信托文件中规定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的情形;等等。目前各大信托机构推出的家族信托产品由信托机构主导,给予委托人定制的空间有限。但也正因如此,律师在为委托人服务方面大有可为,可以在充分了解委托人的需求之后,利用《信托法》目前存在的实践空间,站在委托人的立场就信托架构的安排给出独立意见。
(二)关于受托人的相关建议
目前国内各大信托公司一般会委托律师事务所就信托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信托合同也会经过多道法审后再行签订,因此合同条款的风险相对不大。受托人的主要风险,应在于履行过程中未尽忠实义务及/或谨慎义务。家族信托一旦设立,将会持续较长年限,在此过程中信托公司可能经历多次人员更迭,故建议信托公司提高信托合同履行人员的证据留痕意识,保留与委托人、受托人沟通问题和披露信息等的记录,并在工作人员离职后将全套资料、记录完整地移交给信托公司。此外,若在履行过程中遇到无法确定的问题,建议委托律师事务所就该事项单独出具法律意见书,以降低信托合同的履行风险。
(三)关于受益人的相关建议
作为被动加入家族信托的一方主体,除了兼具委托人身份的受益人外,普通受益人难以在信托计划设立时对信托合同、交易结构安排发表意见,甚至因被委托人限制相关权利而无法对信托计划有一个全面的了解。正因如此,受益人应当自知悉家族信托计划之日起,充分了解其在家族信托计划项下的各项权利,包括法定的知情权、调整权、解任权等和约定权利。受益人大多是自然人,对于这些权利的行使、法律规定和信托合同约定的理解可能存在偏差,因此建议受益人聘请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专项法律服务,逐条阐明条文内容,并可对受托人的各项行为进行监督,起到类似于公益信托中的监察人的作用。
(四)关于诉讼业务的建议
营业信托纠纷目前我国大多法院已有所涉及,审理规则相对较为明确。该类案件普遍法律架构复杂,存在多层嵌套,法律关系较多且标的较大,只有对《信托法》《民法典》《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有充分了解,并具有信托相关实务经验且诉讼经验丰富的律师,才能胜任代理人。同理,家族信托纠纷如果爆发,代理律师也应当具备前述素养方能从容应对。从目前鲜有的案例来看,这是一个有待深耕的领域,也可能是未来律师业务的新蓝海。
四、结语
家族信托作为财富传承的重要工具,正在被越来越多的高净值人士认可和接纳。但家族信托中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利益各不相同,天然存在矛盾和冲突,待解决的问题仍有许多。对于提供家族信托法律服务的律师而言,应重点关注这些冲突,帮助受托人降低风险,帮助委托人和受益人在真正意义上实现家族财富的永续传承。
注释:
[1]参见蒋松丞:《家族办公室与财富管理:家族财富保护、管理与传承》,广州:广州人民出版社,2014年,第13页。
[2]新财道财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财富管理视角下的家族信托规划》,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20年,第349-350页。
参考文献:
1.邢成,管百海.《家族信托理论与实务》[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20.
2.于霄.家族信托的法律困境与发展[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4,(1).201-210.
3.乙臻,秋圆.保险金信托:中国式家族信托新突破[J].大众理财顾问.2014,(6).40-41.
4.王延明.家族信托:打破“富不过三代”的魔咒[J].中国外汇.2013,(20).65-67.
5.潘心玲.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研究[D].2012.
6.王利明.信托合同与委托合同的比较[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4).24-33.
本文地址:http://www.xcqxcq.com/cunwei/11612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