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三与被告张四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2011年12月8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农历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于2013年3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小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张三曾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关系一直未能缓和,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为此,原告张三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四离婚。
原、被告婚后于2017年12月8日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共同购置位于市区中部新城北起步区金岸五道以南,银河一路xxx房产-套,首付款205810元,贷款470000元,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房产尚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另,原、被告婚后于2016年以8000元的价格购置二手夏利汽车一辆,于2019年以23000元的价格购置二手赛拉图汽车一辆。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需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中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张三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张小某一直随原告张三生活,且征询张小某意见时,其明确表达了随原告张三生活的意愿,在不影响张小某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张小某由原告张三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另一方应当负担抚养费。庭审中查明,被告张四虽从事船舶制造业,但并非稳定工作,没有固定的收入,因此,抚养费的数额应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的20%-30%确定。根据张小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张四每年应当按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的25%支付张小某抚养费,至张小某十八周岁止。
原、被告婚后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置的位于XX市的房产,经审理查明,该房产原、被告尚未取完全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论。"按照顾子女,女方的原则,考虑到原、被告生活的实际,该房屋应由原告张三使用为宜。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
对于原告主张的对婚后购买的车辆的分割,因双方均未提供车辆的权属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两辆车是否真实存在,对此,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从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待相关证据充足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张四庭审中生张的分割共同存款17万元,并提供其向原告张三的转账记录证实其主张,但是该转账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只能证实被告曾向原告转账的事实,并不能当然证实该笔存款现实存在。因此,对被告张松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原告张三与被告张死就对方提出的证据互不认可,且从方提供的借条只有夫妻一方签名,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真实存在,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5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29000元的抗辩,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三与被告张四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小某由原告张三抚养,被告张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12月31日前按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的25%支付张小某当年抚养费,至张小某十八周岁止。被告张四享有探望张小某的权利,原告张三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
三、原、被告共同购置的位于XX市602的房产,在该房屋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之前由原告张三使用。
四、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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