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悉,某某路3号房屋是一栋民国建筑,建造至今已有九十多年,是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该房屋现由黄某与王某、朱某等11位共有产权人按份共有,部分产权人定居境外。2006年6月9日,黄某与王某等6名共有人签订了《关于3号房屋析产使用权协议》,约定其中16.9㎡的门卫房暂作为共用面积,租金作为公积金。2007年11月18日,黄某与王某等7名共有人签订《协议》,约定房屋的屋顶维修、院中化粪池、地下室的日常维护、修缮费用由门卫房的租金中支出。境外产权人对上述两份协议均知晓并表示同意。2012年,王某、朱某代表3号房屋产权人与南京某公司就16.9㎡的门卫房签订了《租赁合同》,将门卫房出租给南京某公司。2017年8月及2021年8月,王某、朱某与南京某公司续签了租赁合同。
黄某认为不知道他们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己作为共有权人之一,应按相应份额享有房屋出租所得收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京某公司向其支付3号房屋门卫室占有使用费中归原告的份额。
法院认为,本案中3号房屋的大部分产权人于2006年6月9日签订了《关于3号房屋析产使用权协议》,同意将门卫房出租,租金作为公积金,2007年11月18日签订《协议》,进一步明确公积金使用范围及公积金的管理规则,原告黄某本人以及境外产权人均知晓并同意上述内容。根据上述协议,从2012年起,第三人王某、朱某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出租门卫房并获取相应租金作为房屋公积金。后王某、朱某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应视为对2006年、2007年协议的继续执行。在共有产权人达成新的协议前,各方已达成的关于门卫房的使用方式应继续有效。因此,王某、朱某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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