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件回放
原xx市燃料总公司于1982年5月15日与xx市工农人民公社五一生产大队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土地1999.4平方米。同年5月20日,xx市燃料总公司向有关部门提交使用土地申请书,后经xx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同意该公司增设网点一个,建营业室80平方米。1990年,xx市燃料总公司下属单位L煤炭供应站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用地面积为1778.3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127.1平方米。后xx市燃料公司解体,因无法管理和维修等原因,将该公司房屋转让给乔某的父亲,但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乔某父亲去世后,房屋由乔某与家人一直使用,后期乔某又于L煤炭供应站南侧自建了案涉的98.47平方米房屋。2013年8月12日,xx市住房和城建局曾以乔某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修建建筑物为由,向其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其提供房屋相应手续,逾期将按照违法建筑予以拆除。2018年,xx市开展“无籍房”问题专项整治工作,但乔某主张的案涉房屋不在此次整治范围内。后为整顿辖区内环境卫生,xx区相关部门下发了环境整治限期整改通知书,并于5月8日联合相关部门将案涉房屋予以强制拆除。
乔某认为xx区相关部门严重侵害了其人身权、人格权、财产权。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xx区相关部门对房屋拆除行为违法。庭审中,xx区相关部门辩称,其对违法房屋拆除属合法行为。后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决,确认xx区相关部门强制拆除乔某在原L煤炭供应站南侧自建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02
京尹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乔某在既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取得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就在国有土地上擅自建房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其所建的涉案房屋应属违法建筑。虽是违建,行政机关也应按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但xx区相关部门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前,仅以张贴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后,便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并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事先催告、告知陈述、申辩权、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属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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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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