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林女士住在市区某小区,她购买一辆新能源电动车后,准备在自家的地下停车位上安装充电桩。经咨询,她被告知:对于有固定产权车位的居民,申请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用电报装的,需提供物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充换电设施建设的同意书和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开工许可意见。但小区物业公司拒绝出具充换电设施建设的同意书及进场施工许可同意书,导致林女士无法向供电部门申请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用电报装。经多次协商未果,林女士起诉了物业公司。
庭审中,物业管理公司辩称,业主在其自有车位上安装与其汽车配套的充电桩及向供电公司申请安装电表是其合法权益,是否同意安装电表,应由供电公司根据法律法规对现场进行勘查决定,无需经过物业服务公司盖章同意。供电公司将物业公司盖章的同意书作为安装电表的前置条件,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新能源汽车对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实现“双碳”目标具有重要意义,而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是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关键举措之一,符合绿色出行的发展趋势。原告林女士作为案涉车位的使用权人,基于新能源汽车充电需要,有权在其车位上安装自用充电桩设施。国家相关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已明确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居民充电设施安装建设过程中需予以配合、提供便利。
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的《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安装同意书》,是居民向供电局申请安装充电桩的前提条件,被告出具的同意书,仅仅是安装建设充电桩的第一阶段,是否存在用电、消防安全隐患,应由相关部门到现场勘察后作出专业判断为准,不宜在第一阶段就以安全隐患为由拒绝出具同意书。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物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女士出具同意其在车位上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同意书,并协助林女士办理该车位新能源充电桩的安装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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