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有小产权房吗,补偿款落谁家

原告郭某诉称:1991年,原告及其夫季某以电力公司职工身份经公房分配取得104房的居住权。1993年,季某根据房改政策出资5405元购买104房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电力公司以季某修建私房为由实施下岗的胁迫手段责令其腾退104房。1997年,电力公司强令郭某交还钥匙并退回原购房款,自此将104房作为储物仓库占用。季某与电力公司未签订房屋回购合同,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季某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仍享有104房的完整物权。2014年,原告因季某病故继受取得104房的所有权,有权要求电力公司返还104房。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2016年,位于公司院落东侧的2栋宿舍楼48套住宅因梅溪棚户区改造项目亟待拆除。临澧县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召集相关职能部门会商后,确定以“事实交易原则”确定房屋产权,即:原购房户实际退房退款的,不享有所有权;原购房户未退款且补交差额款,新购房户全额交纳房款的,享有所有权。季某因未补交剩余51%产权价值的房款,未取得104房的完整物权,房屋所有权证自核发至今由电力公司统一保管。1996年,季某在内的多名职工开始在公司院落北侧修建私房。1997年,双方成立房屋回购合同关系。季某主动申请公司回购住房,先后实施积极腾房、交还钥匙、自发搬迁、转账确认等一系列出让行为。电力公司向郭平清全额退回房款5405元后,一直将104房用作储物仓库。原告自腾房至今的20年期间从未向公司主张返还权利,在获悉104号房纳入棚改征拆补偿对象后才提起诉讼。2016年,104房所在区域纳入县城棚改范围,104房评估价值为31.2663万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在电力公司送达的《谈话记录》签名确认:以事实交易原则确定房主;对有证退房户给付5万元/户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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