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小产权房集资建房合同(继承人应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2007年4月25日,刘某1(甲方)与林某(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载明:甲方坐落于北城区某号房(以下简称102号房),房屋结构为二室一厅,房屋用途为居民住房,建筑面积为99.89平方米,5年后随该房屋一切过户给乙方,该房屋转让价格为185396元。双方在产权登记中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视为甲方违约,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方房款及违约金19万元。刘某1在甲方处签字,林某在乙方处签字,协议保证人处显示有陈某签名。

林某缴纳了102号房的房款185396元及物业费、取暖费等相关费用,并实际居住使用102号房。石化公司表示102号房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可上市流通,目前可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但该房屋实际仅能登记在刘某1的一名继承人名下,且需该名继承人提供包括公证书在内的相关手续,还需其他继承人无异议。

原告林某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林某与刘某12007年4月25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有效;2.请求法院判决石化公司协助、配合孔某某、刘某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将北城区某号房屋登记至孔某某、刘某名下;3.请求法院判决孔某某、刘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协助、配合林某将位于北城区某号房屋过户至林某名下;4.请求法院判决孔某某、刘某逾期办理登记和过户手续的违约金,每日按房产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向林某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林某与刘某1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现林某请求确认该协议有效,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林某与刘某1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房屋的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系石化公司的集资建房,相关指标系在特定范围内的特定人员分配,该单位并未出台明确的禁止指标转让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也并不禁止其上市交易,现石化公司亦表示,该房可上市流通,故涉案房屋的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对林某请求确认其与刘某12007年4月25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林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石化公司并非林某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要求石化公司配合孔某某、刘某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林某要求判决孔某某、刘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协助、配合将房屋过户至林某名下,但鉴于目前该房屋还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违约金一节,虽林某与刘某1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时,曾约定如因刘某1原因造成林某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视为刘某1违约,由刘某1承担违约责任,但刘某1已于2010年去世,即便林某认为刘某1存在违约行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孔某某、刘某也仅需在继承刘某1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林某现在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孔某某、刘某直接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确认林某与刘某12007年4月25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林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林某与刘某1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的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系石化公司的集资建房,相关指标系在特定范围内的特定人员分配,该单位并未出台明确的禁止指标转让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也并不禁止其上市交易,现石化公司亦表示,该房可上市流通,故涉案房屋的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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