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某某返还位于头XX路XX号XX小区XX号XX单元XX地下室(价值218,900元);2.支付5个月房屋占用费10,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提起返还原物纠纷诉讼的主体应当是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地下室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房屋,无法取得不动产权证,头XX路XX号XX小区X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及地下室亦未登记在王某名下,王某依据其与案外人欣昊房产公司、案外人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书》不能证实其是案涉地下室的权利人,故王某要求高某某返还头XX路XX号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的地下室、要求高某某支付占用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围绕王某的上诉意见和高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对于案涉地下室是否享有合法权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地下室属于无法取得产权证书的房屋类型,因此无法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公示证书来确认权利。王某主张其基于与欣昊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书》取得案涉地下室的合法权利,而高某某主张基于与菲升电梯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案涉地下室并占有使用。菲升电梯公司在他案执行过程中拍卖取得头XX路XX号XX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该房屋附带案涉地下室。2020年7月7日,高某某从菲升电梯公司处购得该房产,并将房屋变更登记在高某某名下,高某某占有使用案涉地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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