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强拆小产权房 房屋实际使用人与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行政机关拆除房屋时,当事人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对室内物品、装修享有所有权。行政机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拆除房屋时,已清空室内物品,并补偿该部分房屋装修损失。故当事人与该强拆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82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焦点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山西管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云,山西管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山西省太原市滨河体育中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太原焦点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点公司)因诉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柏林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终4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焦点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认为拆迁主体不需要考虑房屋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之外其他主体的利益,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错误。焦点公司与山西省太原市滨河体育中心(以下简称滨河体育中心)签订联建性质的租赁合同,在签约后对房屋建设、装修,投入大量资金,取得以低于市场价租赁运动员公寓的权利。作为该公寓的占有和使用权人,因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巨大损失,与上述拆除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系拆除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有权就万柏林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二审裁定驳回焦点公司起诉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万柏林区政府答辩称:在拆除运动员公寓前,房屋所有权人、实际经营者和焦点公司均明确表示同意,该拆除行为并无不当。焦点公司并非运动员公寓的所有权人或实际使用人,其以参与联建为由,主张享有部分房屋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运动员公寓所有权人是滨河体育中心,四至六层长期闲置,无人占用或经营,地下一层至地上三层由案外人孙立军实际占有、经营,并已由太原市政府向孙立军支付480余万元拆迁补偿款。故焦点公司与房屋拆除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并非适格原告。该拆除行为系基于太原市人民政府征收行为实施,属于房屋征收行为的一部分。万柏林区政府受太原市人民政府委托,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对运动员公寓拆除,并不参与其他房屋征收工作,亦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审裁定驳回焦点公司起诉正确,请求裁定驳回焦点公司的再审申请。

滨河体育中心答辩称:案涉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运动员公寓系滨河体育中心与焦点公司联建,房屋所有权归滨河体育中心,各方均无异议。该公寓被拆除之前,滨河体育中心已向万柏林区政府报告房屋联建事宜。公寓被拆除后,滨河体育中心并未获得任何补偿,亦无法向焦点公司支付补偿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拆迁主体,并判决向运动员公寓实际投资人行政补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焦点公司与滨河体育中心2005年3月21日签订合同,约定由焦点公司在滨河体育中心先期建设的基础上续建运动员公寓,承担续建的全部工程款、配套款和装修款等,直至完全具备开业条件,焦点公司不得以续建为由,主张房屋所有权,可以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租赁房屋20年。运动员公寓2017年6月9日被万柏林区政府拆除时,焦点公司与滨河体育中心签订的上述合同尚未到期,其仍为整栋房屋的承租人。

焦点公司2012年3月13日将运动员公寓地下一层至地上三层转租案外人孙立军,期限10年。该公寓被拆除时,孙立军实际占有、使用地下一层至地上三层,与万柏林区兴华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领取补偿费487.0020万元。以上事实已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50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本案焦点问题是万柏林区政府拆除运动员公寓四至六层行为是否侵犯焦点公司合法权益。根据焦点公司与案外人曹建新2008年4月11日就该部分房屋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焦点公司系附带装修、附属设施设备等一并出租。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曹建新不能按期交付承包费,焦点公司有权收回房屋和设施另租他人,曹建新投入的装修和设备均无条件归焦点公司所有。根据二审查明,案涉强拆行为发生之前,焦点公司与曹建新的租赁关系已经事实上终止。故万柏林区政府拆除运动员公寓时,四至六层由焦点公司实际占有,对室内物品、装修享有所有权。万柏林区政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拆除房屋时,已清空四至六层室内物品,并补偿焦点公司该部分房屋装修损失。故焦点公司与该强拆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二审认为焦点公司与万柏林区政府拆除运动员公寓行为无利害关系,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焦点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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