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芳、张小新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五个儿子,分别为张一名、张二名、张三名、张四名、张五名。张小新于1997年去世,王小芳于2010年去世。
张小新生前为某单位职工,在1998年所在单位统一公房出售时,因张小新已去世,王小芳便以其配偶身份出资购买了房屋一处,并于2000年1月3日办理了产权证明,登记在自己名下。王小芳于2008年10月16日将其已打印好的遗嘱在两位见证人的见证下签名并按手印,两见证人亦履行了见证人签名等见证程序。
该遗嘱明确载明,在王小芳去世后上述房屋归原告张一名个人所有。因四被告对上述遗嘱有争议,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按医嘱继承。法院另查明,张小新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对其遗产没有进行分割。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王小芳系原告母亲,原告父亲张小新于1997年因病去世,被继承人王小芳在其夫去世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赡养,直至2010年去世。被继承人小芳于2000年1月3日购置位于某地住房一套,被继承人于2008年10月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订立遗嘱,遗嘱中明确写明:在被继承人王小芳去世后,其所购某住房归原告一人所有。现因被告对该遗产归属有异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王小芳的遗嘱以及为遗嘱出具的见证书合法有效;2、确认原告依照遗嘱取得某住房的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王小芳的遗嘱处分了他人所有的财产,部分无效。争议标的房屋应属于被告父母的遗产,依法应由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房屋应王为小芳的个人财产,还是王小芳与张小新的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荆审理后认为:因该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为某处房屋,王小芳在1998年购买该房屋时按当时的政策不仅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价格,而且购房款亦是夫妻共同积蓄,故所购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张小新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并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共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该房屋中的一半应为张小新的个人遗产,因张小新未留有遗嘱,故对该部分遗产应依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因法律明确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为无效,故王小芳所立遗嘱中对不属于自己份额所作的处分行为应为无效。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发现房改房所有权取决于购房款是夫妻共同款还是一方个人钱款。如果购房款是一方个人财产则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则去世职工的继承遗产中就不包含该房屋,不发生继承;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则去世职工的继承遗产中就包含该房屋,该房屋就要发生继承,不属于在世配偶的个人财产。
在该案中,王小芳所处分的财产是在张小新去世后其所购买的房改房。对于房改房的购买,因为均涉及到国家政策及单位内部制度的规定,所以常让当事人对所有权产生困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买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中的相关规定,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案中张小新去世后其遗产未进行分割,王小芳是在张小新去世后购买的该房屋,但其所用购房款为与张小新的共同积蓄,该财产为俩人的共同财产,故该房屋的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共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该房屋中的一半应为张小新的个人遗产,因张小新未留有遗嘱,故对该部分遗产应依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张小新的法定继承人有王小芳和四子女,因此该房屋即有张小新所有的份额,也有其他法定继承人的份额。因此王小芳无权处分其它法定继承人应享有的部分,故王小芳所立遗嘱中对不属于自己份额所作的处分行为应为无效,其所立遗嘱系部分有效。
平时我们都听说商品房的时候比较多,并没有经常听说过房改房,很多人以为房改房和商品房大概是一个意思,其实不是的。
房改房,是指于1994年国务院发文实行的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产物,是我国城镇住房由从前的单位分配转化为市场经济的一项过渡政策,现如今又可以叫做已购公有住房。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已建公有住房。按照成本价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职工个人所有,按照标准价购买的,职工拥有部分房屋所有权,一般在5年后归职工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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