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的文章,为大家讲述一个笔者亲身办理的,既奇葩又有趣的案件。这个案件反映出检察院在调查核实的启动、力度、成效上与法院调取证据的些许区别,更有助于大家了解检察院调查核实权的运行规则。
王真: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从事民事行政检察工作14年。2015年6月加入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
曾获最高人民检察院“首届全国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业务竞赛”总成绩第一名,获“全国民事行政检察业务标兵”称号;荣立个人二等功两次,荣立个人三等功一次。
在疑难复杂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参与办理各类民商事案件近1000余件,承办案件获评“首届全国十佳民事行政检察精品”案件。曾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北京市法院系统任职交流,参与起草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熟悉法院审判思路和检察监督案件审查思路。
曾担任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市政法委兼职教师,多次受国家检察官学院、人民大学邀请授课,开发课程两次获评“全国检察教育培训精品课程”。
案情——离婚后的惊人发现
唐某与李小军(均为化名)于2000年结婚,于2009年协议离婚。因唐某抚养子女,协议约定北京海淀区房屋一套归唐某所有,唐某负责归还全部贷款。2010年,唐某忽然接到丰台区某小区物业电话,称其家中房屋漏水请到物业解决。唐某赴物业公司方发现,李小军在离婚前已购买该小区两套住房,价值千万余元。为此,唐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李小军在离婚时隐匿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上述两套房屋。李小军则辩称,自己是军人,没有身份证,诉争的两套房产是其受远房表哥李小军之托购买,二人同名同姓。购买案涉房屋的身份证为其表哥李小军的身份证,两套房产均登记在表哥李小军的身份证名下,上述两套房产不是其本人所有。
本案诉争焦点集中在:
1、购买房屋所持身份证系哪个“李小军”的身份证?
2、房屋产权应属于哪个“李小军”?
一审——因持有并使用,应为权利人
一审法院根据唐某申请,调取了1997年、2006年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证明被告李小军曾持案涉身份证向交通管理局申请驾驶证。李小军承认该申请表系其签字,但否认申请表上的照片系其本人,坚持称照片是表哥李小军,该驾驶证系表哥李小军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办理该身份证时采用的是当事人年少时的照片,不能否认该身份证非本案被告李小军所有。结合本案被告李小军持该身份证办理驾驶证及补办驾驶证,足以认定:该身份证由被告李小军持有并使用。此外,李小军购房过程中均未提交授权委托书,其受托购房之说不能成立。本案诉争房产系被告李小军签约购买,并作为权利人向权利机关申请权属登记并提交身份证明。故法院认定诉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刘小军在离婚时隐匿房产。遂判决争议房屋中的一套归唐某所有。
二审——权属不明,不能分割
李小军为了证明购买房屋所用身份证为其表哥身份证,出具某公安分局户籍证明,证明案涉身份证号系表哥李小军的身份证号,该证明中有表哥李小军的目前照片。二审法官经与该公安分局户籍办公室联系,被告知户籍证明确系该局出具,且证明内容与户籍存档材料一致。表哥李小军亦出庭作证,称身份证系其持有,其委托被告李小军购买丰台区两套房屋,其为房屋所有权人。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审理中,法院核实了户籍证明的真实情况,加之案外人在本院审理中出庭提出争议等情况。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诉争房屋就是本案当事人名下并予以分割不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当事人在现有房屋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唐某以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角度起诉要求分割,证据不足,唐某可就房屋权属提起诉讼待产权明确后再行主张权利。遂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
检察监督——查实伪证,确认产权人
检察官审查后,认为本案李小军涉嫌提交伪证,遂启动调查核实程序。检察官根据表哥“李小军”对其家庭住址、父母姓名的线索,亲赴表哥李小军居住地,核实其真实身份。
检察机关调查了下列证据:(1)表哥“李小军”母亲方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工人退休审批表》,显示其有三个子女,均姓刘,其中刘晓春系次子,其照片与本案表哥“李小军”提供的《户籍证明》上的照片为同一个人,其身份证号与案涉身份证号区别明显。(2)表哥“李小军”父亲刘某《职工登记表》《退休职工登记表》。显示:其有三个子女,均姓刘,其中刘晓春系次子,记载的住宅电话等信息与“李小军”在一审庭审中对自己自然情况的描述完全一致。(3)谈话笔录。承办人赴其父亲所在公司及其居住地调查,相关人在辨认户籍证明上表哥“李小军”照片后,证实该人系刘某二子刘晓春。(4)全国公安信息查询系统查询记录。根据《常住人口登记表》上记载的刘晓春身份证号信息,查实该身份证号下姓名为刘晓春,查询到的照片与本案《户籍证明》上的照片一致。
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证据充分证明,本案中表哥“李小军”的真实身份应为刘晓春,二审提交的户籍证明系伪造,在法庭上刘晓春以“李小军”的身份出具了虚假的证人证言。
检察官以调查的新证据抗诉,再审确认检察院调查事实,唐某取得了应获得的权益。
实务提示:
TIPS1:启动调查核实程序需形成一定的“心证”
根据《监督规则》的规定,启动调查核实并无实质性限制,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自主启动。但实践中,不打破当事人诉讼地位平衡的观念深入人心,调查核实启动谦抑而谨慎,能启动如本案般较大力度的调查并不多见。本案能让检察官亲赴外地取证,取证范围广、力度大,主要源于几方面原因:
1.案件事实本身疑点较多。
本案中,亲戚关系当中出现两个同名同姓的“李小军”,并相互委托购买房屋,本身太具有戏剧性;被告李小军多次使用该身份证办理驾照,表哥“李小军”不在北京工作却将身份证多次交给远房亲属使用,不合常理;李小军因系军人身份,可以不持有身份证,其利用这一点虚拟同名同姓的“李小军”存在一定便利和动机。
2.当事人提交了动摇证据真实性的初步证据。
申请监督过程中,唐某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一是李小军单位说明,证明军人可以办理身份证。二是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表哥“李小军”之母的邻居的电话录音,陈述表哥“李小军”另有身份证。上述证据进一步动摇了户籍证明、“李小军”证言等证据的真实性,为检察官形成上述证据可能为伪证的“心证”,有辅证作用。
3.案件取证具有可行性且难度可控。
检察官手头通常有多个案件,加之工作的繁忙,作为同样有人性弱点的检察官,也会不自觉的“选择性”办案。涉及调查核实权启动的案件,如果通过简单调查可以获取的,会有优先启动的“冲动”。
检察官心目中的调查情形难易排序:
一是向国家机关或第三方中立机构调取或咨询。国家机关对检察院调取证据的配合度较高,第三方中立机构因与案件无利益关联,通常也会较为配合;二是向无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了解情况。检察院调查的强制性较高,案外人多能予以配合;三是向企业、事业单位调取相关人员身份等信息。由于企业事业单位是管理者身份,配合上障碍不大;三是银行查询账户信息。如涉及多家金融机构,因需单独到各个金融机构查询,时间成本较高,难度会加大;五是询问有关证人或当事人。上述人与案件通常有较强利害关系,被调查人配合度通常不高,询问成效有限;六是调取有利害关系企业账目、会计账簿等。此类情形利害关系企业通常不予配合,检察院没有强制调取该类证据的权限,调取难度极大。
TIPS2:检察院调查核实与法院调查取证的区别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监督规则》对法院调查取证和检察院调查核实的相关规定,在调查的方式手段上,检法没有明显差别。但实践中,在调查范围、力度、效力上,确实有不同程度的区别。以本案为例,李小军二审提交《户籍证明》后,法官显然也对本案的“巧合”存有疑虑,承办人曾致电给当地公安局户籍科,核实户籍证明的真实性。而检察院则将调查重点放在了表哥“李小军”的真实身份的核查上,在调查方法上较法院更多、范围更广,力度也更强。探寻检法在认证、核证上的区别,可能的原因有:
1、检察官更倾向于追求客观真实。
受刑事案件审查思维的影响和熏陶,检察官更倾向于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挖掘,对争议事项,有通过调查寻求“水落石出”的期待。同时,受刑事证据取证标准的影响,对证据的形式、证据之间的印证、证据的效力等要求更加严格,亦推动检察官在调查中力求全面、详实。
2、检察官调查的经验更加丰富。
检察官尤其是有刑事侦查经验的检察官,对于调查有比较体系性的思维。相较于民事审判岗的法官,检察官调查的经验更多,在某些重大的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中,民事行政检察官还会要求有反贪、反渎侦查经验的检察官辅助,制定调查预案。
3、被调查人对检察官调查的配合度较高。
在普通人的观念里,法官系居中裁判,对法官调查取证不予配合的情形较多。而检察官调查,被调查人较难了解检察官调查的深度、用意及后续影响,因此压迫感一般较高,被调查人配合的概率也较高。
4、检察官调查的时间更为充裕。
相较于法官每年需要审理的几百件案件,检察官办案压力相对较小,也使检察官有精力和时间去完成一次更加精致的调查。时间和精力上能否触及,有时是现实而又有决定意义的因素。
TIPS3:经调查核实后的案件改判率较高
在讨论审判监督制度改革时,有学者建议诉讼程序采完全的当事人主义,并将再审限制在法律适用审上,即法院再审及检察院抗诉均仅能针对法律适用错误案件提起。该观点受到实务界的一致批判,最终未能落地。实践当中,法律适用错误案件虽然并不显见,但因我国尚处在法治发展的初级阶段,当事人举证能力、证据意识欠缺,事实问题方更令人堪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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