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这个房屋还在租期和按揭中,无法交付,所以办理了一份合同公证。
过不久,这房屋被原来的房主收回去了,因此房屋买卖不能继续履行。
杨女士因此把李女士告上法庭,请求返还购房款。
李女士抗辩说,这就奇怪了,只是签订了一份债务转让协议,一分钱没有收到,为何要返还购房款呢?
一审法院判决应当返还,因为这个债务转移已经生效了,二审维持了原判决。
说白了,就是这个李女士父亲的债务被抵扣了,房屋没有交付,那就得退钱。
附:李亭燕、杨啟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25民终2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亭燕,女,1993年1月14日生,土家族,居民,户籍地:云南省弥勒市,现住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开远市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啟秀,女,1954年1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幼榕,云南众序(弥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亭燕因与被上诉人杨啟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4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亭燕上诉请求:
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4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依法维持(2022)云2504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内容;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虽然上诉人与杨啟秀、李汶津经过协商,同意杨啟秀的付款义务转让给李汶津去履行,但李汶津并未按照杨啟秀应付的款项支付购房款给上诉人,故本案中违约人系杨啟秀,上诉人在没有收到25万元购房款的情况下,无法转移房屋给杨啟秀;
其次,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预约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至今未还清银行贷款,也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故该合同附条件不成就,无法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
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支付25万元购房款错误。
本案中虽然三方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李汶津代替杨啟秀向上诉人支付25万元购房款,但时至今日依旧未收到李汶津的付款,故该房屋无法转移给杨啟秀。
即使上诉人收到李汶津的购房款,因无法卖出房屋,该购房款也应返还李汶津,故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啟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首先,被上诉人25万元购房款的支付义务不是转让给上诉人父亲李汶津去履行,而是直接用李汶津拖欠被上诉人欠款予以抵扣支付;
其次,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预约合同》虽然带有“预约”字眼,但合同内容已明确实质性条款不再作出变更,该合同是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而非合同生效条件;
最后,2019年6月19日三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并非约定李汶津向上诉人支付25万购房款,而是直接确认被上诉人25万元购房款已完成支付,李汶津和上诉人之间是否完成25万元的实际支付系他们二人内部关系,不影响李汶津以债务转让的方式付清25万元购房款的事实。
杨啟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购房款250000元,支付利息38600.74元(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4.85%计算至2022年8月12日)、支付违约金5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2500元,共计351100.74元;
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8月13日起至付清250000元购房预付款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5%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6月6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弥勒市家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房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通过丙方居间服务,甲方将位于弥勒市弥勒财富新天地文化旅游综合建设项目-湖泉湾养生公寓3-1-101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成交价格为250000元,乙方于2019年6月6日一次性付清,甲方于2019年6月7日交房,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告作为甲方(转让方),原告作为乙方(受让方),双方签订《房屋转让预约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因房屋有银行按揭贷款未结清,故尚未取得产权证,甲方承诺待向银行还清贷款解除抵押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后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乙方,双方应按预约合同内容签订正式房地产转让合同,并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房屋转让价款为250000元,乙方已于2019年6月6日支付,甲方于2019年6月7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因上述房屋带有租赁合同,自2019年6月起,该租赁合同上涉及的租金收益全部归乙方享有。
若任意一方逾期履行合同(逾期付款或者逾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或者逾期交房),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转让价款的0.5‰/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则视为违约方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转让价款30%的违约金,并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
若甲方违约,将合同涉及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或者被查封导致房屋被司法拍卖的,乙方有权将房屋的增值部分(即房屋溢价部分、以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购房预付款本金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房屋装修成本等涉及房屋的支出列入乙方的实际损失,向甲方追索赔偿,同时,甲方还应当承担转让价款20%的违约金、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房屋转让预约合同》到红河州和信公证处办理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9)云红和信证字第2930公证书,证明原、被告的签约行为及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捺指印均属实。
2019年6月19日,双方达成付款协议,载明:“今收到杨啟秀购买李亭燕湖泉湾一号购房款250000元,备注:1.所购买的房子位置及房号以有公证书为准;2.因此款是李汶津欠杨啟秀购买塘子心仓库未成应退还的款项,现用于抵扣支付李亭燕出售湖泉湾一号的商品房房款250000元整;3.此房是由蒙自信用社贷款购房,未支付的贷款由李汶津支付。”
原告在付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李汶津在债务转让人处签字捺印。
另查明,2021年8月31日,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李亭燕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0001262)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
请求判令被告将弥勒财富新天地文化旅游综合建设项目-湖泉湾养生公寓3-1-101号商品房返还原告;
由被告以13196.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7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将弥勒财富新天地文化旅游综合建设项目-湖泉湾养生公寓3-1-101号商品房返还原告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7月23日为508.06元);
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撤销弥勒财富新天地文化旅游综合建设项目-湖泉湾养生公寓3-1-101号商品房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0001262)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行政备案登记手续;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云2504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3月7日,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25民终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与李亭燕自愿解除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0001262)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
弥勒财富新天地文化旅游综合建设项目—湖泉湾养生公寓3-1-101号商品房由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享有。
由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李亭燕购房款人民币225000元,该款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112500元,余款112500元于2022年9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自愿自逾期之日起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支付给李亭燕直至款项付清为止,李亭燕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述款项付清之日起15日内,由李亭燕配合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办理撤销《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0001262)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房屋备案登记手续。
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针对湖泉湾养生公寓3-1-101号商品房已向贷款银行承担的担保责任(即代李亭燕偿还的贷款本息),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不再向李亭燕进行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6元,减半收取计33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6元,调解减半收取计3353元,均由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2022年3月7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居间合同》《房屋转让预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应履行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五百五十四条:“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规定,本案中,李汶津欠原告1200000元,其将部分债务250000元转移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并经原告同意,故该债务转让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债务250000元的义务。
原告、被告与李汶津经协商后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250000元与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债务250000元相抵扣,故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应视为已履行完毕。
因案涉房屋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享有,故原、被告买卖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50000元。
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预付购房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预约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
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性功能外,还应体现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约定违约金使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确违约后果,从而做到慎重订约、适当履约。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实为被告未返还购房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系重复主张,应当予以调整,计算标准确定为以未返还购房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支付,支持由被告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自2019年6月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违约金。
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5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故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第五百零九条、
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第五百五十四条、
第五百七十七条、
第五百八十四条、
第五百八十五条、
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
由被告李亭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啟秀购房预付款25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2500元,合计262500元;并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自2019年6月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违约金。
驳回原告杨啟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66元,减半收取计3283元,由被告李亭燕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李亭燕是否应当返还杨啟秀购房款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等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房屋转让预约合同》及《付款协议》时间虽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案涉房屋一直未予以交付转移,现双方因案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产生争议,故一审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应当返还购房款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李亭燕主张《房屋转让预约合同》系附条件的合同,因所附条件未成就合同不生效。
经查,双方签订《房屋转让预约合同》后到云南省红河州和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甲方(李亭燕)承诺待向银行还清贷款解除抵押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后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乙方(杨啟秀)……”,该内容仅系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条件,并非合同生效要件,故,《房屋转让预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李亭燕认可其父李汶津欠被上诉人杨啟秀债务1200000元,其也同意用位于湖泉湾1号3栋1单元101号房屋为其父李汶津抵扣其中的250000元债务,该事实在李亭燕、李汶津、杨啟秀三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中已经明确,即用李汶津欠杨啟秀款项中的250000元抵扣被上诉人杨啟秀应支付给上诉人李亭燕的购房款项,李汶津将250000元债务转让给上诉人李亭燕,取得了债权人杨啟秀的同意,该债务转移已经完成,故一审法院认定杨啟秀已履行了购房款250000元的交付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现因涉案房屋已被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收回,李亭燕与杨啟秀签订的《房屋转让预约合同》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一审法院判决李亭燕返还购房款250000元,并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支持自2019年6月8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亭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上诉人李亭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红
审判员王鹏
审判员宋安娥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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