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产权房的继承归属(小产权房法律上是谁的?谁的证明更有力?)

基本观点

小产权房的权属证明,由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出具证明文件,更容易得到采信与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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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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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4民终224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分析

本院认为:褚庆地就案涉房屋的归属向法庭提交了居住证明、户口页及暖气费、燃气费、煤气费的发票和收据等证据,周长法提交了由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涝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及《新桃源小区回迁安置合同》、《遗产继承协议》等证据。褚庆地与周长法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结合褚庆地出具的《关于取得该住房权的说明》中认可案涉房屋系归周传玉所有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褚庆地提交的居住证明、户口页及暖气费、燃气费、煤气费等发票和收据不是房屋权属的直接证据,仅能够证明其在涉案房屋居住,并不能证明其当然享有该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周长法为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所提交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依法应确认周长法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故褚庆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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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律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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