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1.刘某杰、刘某等职务侵占案
2.卢某某职务侵占案
3.毛某某、严某某、宋某某职务侵占案
4.段某某、叶某某等十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5.李某奎、郭某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6.珠海某制作公司及陈某等十六人侵犯著作权罪案
7.贝比赞公司诉一达通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8.飞鹰会展公司诉芯驰光电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9.赵某诉奇虎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10.杨某某诉盛博发食品销售中心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1.天津同仁堂公司诉朴谷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2.腾讯公司等诉刘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3.腾讯公司诉陈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4.某连接技术公司诉天津某科技公司执行保全案
15.腾讯公司等与视听通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行为保全案
一、涉民营企业职务侵占典型案例
案例一刘某杰、刘某等职务侵占案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杰、刘某
基本案情
刘某杰系天津某中药科技公司总经理。2019年底,刘某杰以该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同云南某医药公司总经理罗某某等人就太子参、三七等药材采购业务进行洽谈,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后,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天津某中药科技公司向云南某医药公司采购丹参190169千克,价格人民币3423042元,三七106448千克,价格20703071.52元。2020年1月至3月间,刘某杰指使他人将收到的全部三七用于质押、出售,共获款1500余万元。
2020年4月20日,刘某杰伙同刘某,由刘某代表天津某中药科技公司与云南某医药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三份,约定天津某中药科技公司向云南某医药公司采购太子参共计531600千克,总价格41472276元。云南某医药公司于同年4月26日在安徽亳州向天津某中药科技公司交割太子参现货345900千克、太子参仓单185600千克,后刘某按照刘某杰指令,将已交割的太子参现货以刘某杰个人名义存入亳州市某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仓库存储,并质押贷款1200万元。上述钱款均被刘某杰用于偿还债务、个人消费、家庭开支等。另外,刘某杰还伙同他人实施了挪用资金行为。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刘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刘某杰、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刘某杰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从宽处罚。法院依法判决:刘某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案冻结的部分银行账户钱款及扣押的丹参、太子参、手表等物品,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天津某中药科技公司;不足部分,继续向被告人刘某杰、刘某进行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宣判后,刘某杰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比重大,企业数量多,就业人口众,服务领域广,在巩固经济基础、惠及民生福祉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法院严格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依法保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优化营商环境。本案中,刘某杰等人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刘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对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巨大影响。法院通过严格执法,起到了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创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作用。本案二审期间,被害单位反映,扣押在案的丹参、太子参、三七等中药在扣押期间可能产生很大损耗,夏天即将到来,非常担心丹参、太子参等由于天气潮湿炎热而发霉,申请二审法院尽快审结处置。二审法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同年6月30日结案,期间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阅卷1个月,二审法院实际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审理工作,并协调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尽快将本案移送执行,最大程度上减少了丹参、太子参等药材的损耗,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二卢某某职务侵占案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
基本案情
赵某某于2010年全资注册成立天津某公司,系该公司大股东,并于同年9月任命被告人卢某某为公司经理,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工作。同时,赵某某还是北京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北京某公司与天津某公司系关联企业。2013年起,被告人卢某某以开展为客户垫资业务为由,向北京某公司申请款项200万元,并承诺三周之内归还。经赵某某审批同意后,北京某公司将200万元转入天津某公司账户。垫资完成后,卢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天津某公司账户内20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并在其控制的多个账户之间进行转账、理财、取现及消费等。为掩盖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卢某某陆续将自己变更为天津某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后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卢某某被传唤到案后,拒不交代该200万元资金的去向。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挪用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对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私自进行变更,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以职务侵占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卢某某侵占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及产生收益人民币33438.37元。宣判后,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卢某某受公司委托,担任公司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但却背弃公司信任,利用公司制度不健全等漏洞,违反法律规定和内部管理制度,以开展业务为由向公司关联企业借款,然后利用职务便利,将该款项转移至个人账户,并在控制的多个账户之间进行转账、理财、取现及消费。后又为了隐瞒其侵占公司财产的犯罪行为,利用职务便利将其变更为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企图混淆事实。卢某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合法权益,影响了企业健康发展,依法应予严厉打击。本案裁判结果,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依法惩处与平等保护相结合,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在优化公开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中主动担当作为,从严打击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增强企业健康发展内生动力,为经济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
案例三毛某某、严某某、宋某某职务侵占案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严某某、宋某某
基本案情
被告人毛某某系天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严某某系该公司开发部经理。毛某某、严某某与被告人宋某某经预谋后,利用毛某某、严某某的职务便利,采取伪造移交手续和备案材料的方式,向公司虚构了将公司某住宅项目的三处经营性公建房移交政府有关部门的假象,并实际控制该三处房产。同时根据三人预谋由宋某某以个人名义注册成立蔬菜市场,并以该市场的名义将涉案房屋分隔成摊位对外出租,后又分租给银行、超市、药店、饭店等收取租金。现有证据证实三名被告人通过对外出租涉案三处房产获利共计559.07万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严某某、宋某某经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及财产性利益,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且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相互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完成犯罪,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均属主犯。综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三名被告人均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同时判令追缴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宣判后,三被告人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民营企业职务侵占犯罪、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典型案例。对于职务侵占等直接影响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坚持依法严厉打击与平等保护相结合,严惩企业内部腐败犯罪,进一步提升民营企业司法保护质效,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营造更加公平的法治环境、提供更加优质的法治保障。本案的裁判结果体现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以高质量司法服务天津高质量发展。
二、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四段某某、叶某某等十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段某某、叶某某等十人
基本案情
被告人段某某原系某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叶某某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他被告人系该公司销售主管、业务员等。2020年1月21日,段某某等人在明知口罩来源且不能开具正规票据的情况下,仍从许某处购进假冒“3M”品牌口罩并对外销售。1月22日因上述假冒口罩销售迅速,段某某等人再次从许某处购入假冒“3M”口罩,加价对外销售。因发觉销售假冒口罩可赚取高额利润,段某某、于某等五人合谋借机私自另从许某处购入假冒口罩对外销售。在消费者对口罩质量提出质疑后,为隐瞒犯罪事实,段某某指使王某等制作虚假的随货同行单等。经查,该团伙累计购进假冒“3M”品牌口罩30余万只,销售金额1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段某某、叶某某等十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段某某、叶某某等四人的销售金额属数额巨大,倪某某等六人属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初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其犯罪行为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综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段某某、叶某某等十人四年六个月至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五万元至三万元不等的罚金。
宣判后,段某某等被告人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服务保障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典型案例。本案发生于2020年疫情防控关键期,仿冒“3M”口罩数量达30余万只,系天津最大“假口罩”案。在疫情防控特殊时期,该案审判秉持与疫情相适应的知识产权裁判思维,在充分考量中央疫情防控期政策的基础上,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主观恶性大,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即使主犯愿意缴纳罚金,也未适用缓刑;但对主动投案、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落实从宽政策,彰显司法办案三个效果的统一。该案判决为疫情防控、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了坚实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五李某奎、郭某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李某奎、郭某放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奎自2017年起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其妻子许某梅、雇佣工人赵某(均另案处理)为其提供帮助。李某奎在河北省三河市租赁育才路东兴陶瓷二楼,用以存储、销售假冒JACK&JONES、SELETCED注册商标的服装。李某奎与另一被告人郭某放及网络销售代理李维然(另案处理)对外销售假冒JACK&JONES、SELECTED注册商标的羽绒服、T恤衫、毛衫、长裤等,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0万余元。公安机关在李某奎租赁的东兴陶瓷二楼查获尚未销售的服装18869件、吊牌18400件,经鉴定均是假冒的JACK&JONES、SELECTED产品,并非绫致(天津)时装有限公司的产品。按照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45万余元。
被告人郭某放系被告人李某奎的代理,自2020年1月至2021年9月,被告人郭某放通过微信对外销售的方式,为李某奎代理销售假冒JACK&JONES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4万余元;公安机关在郭某放住处查获服装16件,经鉴定为假冒的JACK&JONES产品,并非绫致(天津)时装有限公司的产品。被告人李某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审理过程中,其虽然认罪,但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金额及量刑建议均不予认可。被告人郭某放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奎、郭某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奎、郭某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奎、郭某放在共同犯罪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在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地位和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奎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巨大,应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放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李某奎、郭某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判决:被告人李某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0元;被告人郭某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犯罪从现实空间逐渐扩展到网络的虚拟空间,犯罪分子开始通过一些大型电商平台对侵权产品进行销售或者借助微信等社交平台招揽客户进行销售,且犯罪形式日益呈现链条化、职业化,犯罪成本低、获利快、隐蔽性强,受害者遍布全国各地,社会影响较大。本案即是被告人借助网络平台,通过发展网络代理,长期在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典型案例。法院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各被告人不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罚当其罪。针对被告人郭某放认罪认罚的情形,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准确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案的裁判起到了严厉惩处知识产权犯罪、净化网络市场的良好社会效果,既是给心存侥幸、企图通过网络低价销售侵权服装获利之人打了一剂“清醒剂”,更是为营造天津良好营商环境、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升人民群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起到了积极的导向作用。
案例六珠海某制作公司及陈某等十六人侵犯著作权罪案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单位】珠海某制作公司
【被告人】陈某等十六人
基本案情
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钦作为被告单位的副董事长、总经理,以公司名义与陈某杰(另案处理)团伙商议制作光盘业务。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陈某、彭某丹作为陈某杰团伙中的部门负责人,根据客户的订单,从被告人罗某骤处订购美剧、美国电影等节目片源,罗某骤在明知陈某杰团伙购买节目片源用于制作盗版光盘的情况下,先后为陈某杰团伙提供790部价值共计人民币64.447万元的节目片源。陈某将客户订单及节目片源,通过时任陈某杰团伙司机的被告人韦某,交给时任海纳公司计划部主管的被告人郑某杰。王某钦在明知没有授权和委托书的情况下,仍授意、指使负责公司生产的被告人韩某柱以及郑某杰进行复制生产。期间,郑某杰按照王某钦、韩某柱的要求,安排时任公司工程师的被告人宋某鹤,将公司七号光盘生产线上的镜面更换为无SID码镜面或者假SID码镜面。时任公司生产线班长的被告人李某峰按照韩某柱、郑某杰等人的要求,在明知是生产盗版光盘的情况下,生产制作出大量盗版光盘。被告人黄某忠、冯某华作为海纳公司的司机,在明知是盗版光盘的情况下,将公司生产完成的盗版光盘运输至广州市指定地点,与韦某等人进行交接。韦某等人将光盘运回陈某杰团伙仓库后,由被告人吴某凤负责盗版光盘包装材料的印刷、制作以及光盘包装工作,被告人万某斌等人帮助对光盘进行包装。后陈某、彭某丹根据客户订单,通知万某斌、韦某等人进行配货、发货。时任陈某杰团伙出纳的叶某姗等人,在明知陈某杰团伙经营盗版光盘业务的情况下,仍负责对外支付片源、光盘制作、包装材料、设计等费用,收取盗版光盘销售款,以及记账、审核等财务工作。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陈某杰团伙共向被告单位支付盗版光盘制作费人民币700余万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某等十六人均认罪认罚。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被告单位珠海某制作公司及被告人陈某等十六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内容为其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制作的作品的光盘,非法经营数额达700余万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综上,鉴于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作出对各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不等的刑期,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判处人民币四万元至三百五十万元不等的罚金,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依法没收光盘生产线及侵权复制品的判决。案件宣判后,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均表示服从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著作权领域涉盗版光盘制售的重大刑事案件。涉案人数众多,涉案金额达700余万元,且通过网络论坛等手段将盗版光盘销售至海外,交易时间长、次数多、涉及地域广,社会影响大,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本案裁判结果,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同时注重采用并处罚金、没收违法所得及犯罪工具等措施和手段,限制了不法人员的再犯能力,全方位增强对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有效维护了文化市场的良好运行环境。
案例七贝比赞公司诉一达通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贝比赞公司
【被告】一达通公司、新速度公司、小贵族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贝比赞公司系法国著名童车生产商,其享有名称为“可折叠的婴儿车”的发明专利。小贵族公司未经许可制造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童车产品,新速度公司通过一达通公司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1950件售往境外。贝比赞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发明专利权,请求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小贵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贝比赞公司与河北绿源童车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该案件与本案的权利客体为同一专利,小贵族公司应当知道其所制造并销售的童车产品为侵权产品,但仍然实施侵权行为。同时,其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规模巨大,仅单笔交易多达近两千台,销售市场遍及国内外。
裁判结果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侵权情节及相关证据的基础上,认定小贵族公司承担原告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额。最终判决新速度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10万元,小贵族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150万元。宣判后,小贵族公司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小贵族公司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涉外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也是全国首例在发明专利侵权案件中涉及海关的行为保全裁定,充分体现了“严大快同”的知识产权保护理念,彰显了天津市严厉打击恶意侵权的坚定决心。在审判规则方面,本案对专利侵权案件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一方面本案进一步阐明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细化了“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适用率低的主要原因是赔偿基数计算困难,本案将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量作为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数额,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利润率可以视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对如何确定赔偿基数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审判思路。
案例八飞鹰会展公司诉芯驰光电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飞鹰会展公司
【被告】芯驰光电公司
基本案情
原、被告之间在2019年、2020年一直进行会展展台搭建的合作。2020年3月,双方原定于在天津梅江会展中心的搭展工作因疫情原因取消。2021年1月,原告再次通过微信聊天,与被告协商达成位于天津梅江会展中心的搭展工作,内容包含展台设计方案和初步搭建意向,并将展台设计图发给被告,被告以价格高为由不再履行该合同。后被告自行委托其他公司搭建了展台,并采用原告设计方案在天津梅江会展中心使用。2021年3月25日,原告对被告在天津梅江会展中心一期展馆N5展区N5TO9展位进行公证取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员工为被告参加天津梅江会展中心展会需要搭建的展台进行了设计,其提交的效果图可以全面展示展台外形造型、宣传广告的布局等外部设计以及展台功能区域划分等内部设计,可以体现展台设计效果图具有流畅的线条、和谐的色彩、突出的宣传内容、清晰的功能划分,从画面上可以体现出一定的美感,属于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同时,因该设计效果图并未标明具体的尺寸、材质等具体要求,不具有精确性,并不能直接用于展台的施工搭建,故不构成工程设计图,而应构成美术作品。经比对,被告在天津梅江会展中心搭建的展台与原告的设计效果图在结构设计、布局、线条走向、凹凸造型、颜色饱和度及搭配等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通过合同磋商过程中接触到原告的设计效果图,并在展台实际搭建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设计效果图,将原告的设计效果图从平面形式复制为立体形式,侵犯了原告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法院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报价、被告实际向案外人支付的展台搭建费用,以及设计费用在展台搭建价款中的比例、被告展台实际搭建面积、被告员工在与案外人沟通中多次使用了原告的设计元素以及原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认定涉案争议的展台设计效果图的法律性质,以及将美术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作品复制权的典型案例。法院通过审理,明确可以从画面上体现出一定美感的展台设计效果图,属于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被告通过合同磋商过程中接触到该设计效果图,并在展台实际搭建过程中予以使用,将其从平面形式复制为立体形式,侵犯了原告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是由天津法院审理的当事人双方均为外地企业的涉天津辖区内展会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本案裁判体现了天津法院依法公正审理京津冀地区知识产权案件,致力于保护企业知识产权创新成果、推动区域创新发展的司法导向。
案例九赵某诉奇虎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原告】赵某
【被告】奇虎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系涉案图片的作者。奇虎科技公司系被诉侵权网站“www.so.com”的主办单位。点击“www.so.com”,进入360图片搜索页面,输入涉案图片所在文章的标题后点击“搜索”,在页面显示的搜索结果中,第一行第一张缩略图与涉案图片在视觉上相似,该缩略图下方有“广告”标识。点击该缩略图,即跳转至“携程旅行”网站页面。公证内容显示,奇虎科技公司具有通过关键词精准锁定目标客户的广告推广模式。赵某向法院主张奇虎科技公司以向公众提供缩略图方式实质替代了涉案图片,侵害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奇虎科技公司辩称涉案缩略图来源于赵某发表的涉案文章,其出现在广告位系奇虎科技公司技术自动抓取,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且搜索关键词不同,展示的缩略图亦不同,二者之间并非绑定关系,具有随机性。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奇虎科技公司提供被诉侵权缩略图服务不是为了自身使用,而是便于用户快速检索,为用户展示搜索结果。特别是,被诉侵权缩略图本身在视觉上与涉案图片在尺寸、大小、清晰度上有明显差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缩略图可以复制或下载,加之赵某取证时搜索的是涉案文章标题而非涉案图片名称,不应认定被诉侵权缩略图实质替代了赵某向公众提供涉案图片。赵某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奇虎科技公司不合理损害了其对涉案图片的合法权益。赵某主张奇虎科技公司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平台利用缩略图提供服务是否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典型案例。搜索引擎平台利用图片嵌入广告的功能,是一种新的商业模式,既是新的技术问题也是新的法律问题,本案对厘清搜索引擎利用图片嵌入广告的法律属性具有借鉴意义。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奇虎科技公司使用涉案缩略图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的调整范畴。结合案件事实,被诉侵权缩略图与涉案图片在尺寸、大小、清晰度上有明显差异,被诉侵权缩略图亦不可以复制或下载,且赵某取证时是通过检索文章全名而非图片名称获得缩略图,因此从著作权法意义上讲,涉案缩略图并不构成对涉案图片的“实质性替代”,不构成侵犯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当然,奇虎科技公司通过缩略图嵌入广告为第三方导流并获取利益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畴。经法院充分释明后,赵某仍坚持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进行诉讼,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案例十杨某某诉盛博发食品销售中心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杨某某
【被告】盛博发食品销售中心、爱诗侬公司
基本案情
杨某某享有第9756636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烤紫菜、紫菜、海菜、腌制蔬菜、鱼肉干、鱿鱼、海米、海参(非活)、蚬子干、水产罐头。爱诗侬公司享有第12978452号
“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0类巧克力、糖果、麦丽素、饼干、糕点、布丁、燕麦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米果。杨某某在世盛销售中心处购买到由爱诗侬公司生产、销售的外包裹一层海苔、中间为蛋卷、内部为肉松或虾松的食品。该食品外包装上印有
“
”商标。杨某某认为爱诗侬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故意生产、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商品的外包装袋上将“韩世”字样进行商标性使用,使一般消费者产生商品来源的误认和生产者关联关系的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在属于商标性使用基础上,从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三个方面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在认定被诉侵权标识“
”与权利商标
“
”构成近似的前提下,需进一步判断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爱诗侬公司是否在其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合法使用其注册商标
“
”。为此,法院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参考,并结合被诉侵权商品标注的信息、实际使用的配料、商品的功能、用途和销售渠道及范围,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认定两种商品在上述要素中均存在明显区别,爱诗侬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与杨某某
“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再结合爱诗侬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注册成立、经营“韩世”品牌历史较久、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等多角度,认定爱诗侬公司使用
“
”商标不存在傍
“
”商标知名度的动机或攀附的故意,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及混淆。故认定爱诗侬公司是在核定商标类别上使用
“
”注册商标,未侵犯杨某某享有
“
”注册商标专用权,改判驳回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以多因素检测法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典型案例。生效判决综合考虑商标是否近似、商品是否类似,以及被诉侵权商标是否合法规范使用、是否存在主观攀附、客观混淆等多方面因素,通过深入分析双方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实际使用情况,以及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范围等,并结合被告实际经营发展的历史脉络及品牌知名度,明确划定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边界,为规范市场竞争行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明确的规则指引。二审改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十一天津同仁堂公司诉朴谷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天津同仁堂公司
【被告】朴谷公司、彦悦山公司、岳山川
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同仁堂公司曾与被告朴谷公司签订《品牌特许使用合同书》,授权其在养生食补商品的广告宣传、商品包装、店铺牌匾上使用天津同仁堂品牌,2017年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作关系,并明确约定朴谷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继续使用“天津同仁堂”品牌。但朴谷公司、彦悦山公司此后仍在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淘宝店铺、大众点评、美团等平台上使用了“天津同仁堂联合创立”等文字进行宣传。天津同仁堂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朴谷公司、彦悦山公司停止在其商品和商业宣传中使用其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简称及字号“天津同仁堂”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天津同仁堂公司基于善意、依法登记并使用其企业名称,具有明确的史料记载和证据支持,故“天津同仁堂”系天津同仁堂公司企业名称简称及字号。根据天津同仁堂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天津同仁堂”在中医药领域的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天津同仁堂公司作为“天津同仁堂”字号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朴谷公司、彦悦山公司在《品牌授权使用合同书》已经解除、岳山川亦作出停止使用“天津同仁堂”有关标识承诺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在微信公众号、淘宝店铺、大众点评、美团等平台上使用了“天津同仁堂联合创立”等文字宣传“彦悦山本草饮”。上述行为违反了朴谷公司和天津同仁堂公司解除品牌特许使用协议的约定及岳山川作出的承诺,构成擅自使用天津同仁堂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上述行为显然是为了承袭老字号“天津同仁堂”的商誉,误导相关公众将其与天津同仁堂公司享有的企业名称简称及字号相混淆,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意图,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彦悦山本草饮与天津同仁堂公司存在关联,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该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天津同仁堂”这一有较高知名度的“中华老字号”给予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涉案“同仁堂”是我国中医药领域具有悠久历史的老字号。在案证据及相关材料显示,包括“天津同仁堂”在内,数家包含“同仁堂”字号的企业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生效判决在明确权利人诉请的前提下,充分考量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与企业名称权的内涵,以及涉案老字号企业的历史渊源与其字号的实际使用情况和现有社会影响力等因素,最终认定朴谷公司、彦悦山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对天津同仁堂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在维护已经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防止市场主体间的混淆和冲突,进而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产生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十二腾讯公司等诉刘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数码公司
【被告】刘某某
基本案情
腾讯科技公司开发、并由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数码公司(以下合称腾讯公司)共同运营的“QQ浏览器”为用户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网页浏览、搜索、精品阅读、小说书架、二维码等综合性服务功能。被告刘某某是淘宝店铺“king优化团队”和独立网站“金石下拉”的经营者,原告发现,被告购买了源码、定制了可以影响下拉词的脚本,通过店铺和网站在QQ浏览器中销售并提供了改变下拉联想词呈现结果的服务,同时在网络中招募上述服务的代理。原告腾讯公司认为被告刘某某干扰QQ浏览器搜索框推荐联想词句呈现结果、招募代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偿经济损失等的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QQ浏览器通过原告腾讯公司正当经营、合法竞争所形成的经营模式,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通过技术手段干扰QQ浏览器搜索框推荐联想词句呈现结果及招募代理的行为,不正当地增加了刷词主体提供的特定结果的选择机会,违背了使用浏览器用户的主观意愿、侵害了正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案涉浏览器的软件协议、影响了服务器正常运行。这种以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的方式获取自身利益的行为,损害了用户的知情权、选择权,破坏了网站的正常经营秩序,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亦造成了原告腾讯公司经营成本的流失。被告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判令被告刘某某在《法治日报》等媒体及其经营的“金石下拉”网站上连续30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对原告多年经营形成的经营模式和知名度的影响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互联网条款认定经营者通过技术手段干扰浏览器下拉联想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浏览器下拉联想词,一般是浏览器通过自身的搜索次数、频率、关键词等信息进行联想下拉显示的算法结果。被诉行为系通过网络技术手段影响算法,干预软件、服务器的正常运行,推送其谋求不正当利益的关键词,影响用户选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条款规定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判决对被诉行为是否采取技术手段实质妨碍了原告产品或服务运行,是否对原告利益、作为消费者的用户利益等造成损害进行了分析论证,最终适用互联网条款对影响联想下拉词的“刷量”系干预算法的行为予以规制,明确经营者不得使用技术手段干预软件的正常运行,维护了网络市场经营者的正常算法的运行秩序,保护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形成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
案例十三腾讯公司诉陈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腾讯公司
【被告】陈某某
基本案情
NOW直播与腾讯直播(简称涉案直播平台)系由原告运营的网络直播平台,其经过腾讯公司的经营,已经分别拥有了庞大的用户群,取得了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在用户中享有良好的声誉。腾讯公司的《直播服务许可协议》中明确禁止用户使用未经腾讯公司授权的插件、外挂或第三方工具对本协议项下的服务进行干扰、破坏、修改或施加其他影响,或制作、发布、传播上述工具的行为,原告也一直将此类扰乱正常直播服务的行为作为重点违规行为进行打击。涉案直播平台运营过程中,原告在收到大量用户举报后了解到,直播平台中存在大量“无人直播”行为。
被告系淘宝网店店主,其购买和改装特定手机,使其经过技术处理的手机能够在包括涉案直播平台在内的诸多直播平台内,通过播放预存视频实现真人直播的播放效果,再将以上无人直播手机通过淘宝店及微信推广销售,并宣传招募代理、合作商以进一步扩大侵权范围和规模。自2020年12月10日以来,被告通过淘宝店对外销售无人直播手机的销售金额为172064元,其名下微信、支付宝中与销售无人直播手机有关的收款金额为402226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作为网络直播行业的资深经营者,违反网络直播平台的基本规则与通行的行业惯例,通过修改手机权限等行为,制作并宣传销售无人直播手机,从中获取不当利益。被告实施的被诉行为,侵害了涉案直播平台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贬损了原告的竞争优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降低了普通用户在直播中的服务体验,损害了作为消费者的普通用户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直播产业良好有序的生态环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是一种食人而肥的搭便车行为,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在被告已经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法院综合考量被诉行为的主观恶意和客观影响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9148元,合理开支50000元,并就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原告消除影响。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网络直播领域黑灰产的新型不正当竞争案件。随着互联网和手机的普及而迅速展开,网络直播与电商、娱乐等产业深度融合,已经形成一个业态丰富、规模庞大的经济模式,同时也催生了从无人直播设备研发、制作、推广、销售到使用等黑灰产业链条。涉案“无人直播”行为是指通过使用经改装的手机设备以重复播放预制视频的形式即可在涉案平台进行的直播,无需主播现场出镜,即可长时间覆盖平台直播空间,从而以简单方式长时间、低成本地吸引用户流量,实现经济利益。被诉制造并推广销售无人直播手机的行为处于无人直播产业链条的上游,相比个人的无人直播行为,其影响力更广泛、破坏性更强、专业性更高、平台规制难度更大,对直播产业的良性发展和直播平台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较大影响,也是网络直播行业的重点治理对象。法院立足于维护网络直播行业健康生态、促进直播产业经济良性发展,综合考量被告的主观意图,被诉行为的特征、影响和损害后果等因素,最终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对推广、销售“无人直播”设备的行为予以规制,起到了维护健康网络直播生态环境的良好作用,对违反平台规则与诚信原则的直播从业者也具有一定的警示效果,为同类案件的审理与网络直播行业的治理提供了一个可资借鉴的思路与方向。
三、涉案财产处置和财产执行监督典型案例
案例十四某连接技术公司诉天津某科技公司执行保全案
【申请人】某连接技术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某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在原告某连接技术公司诉被告天津某科技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展会知识产权向法院提出诉中行为保全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依法裁定:一、被申请人天津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实施制造、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直至本案终审法律文书生效;二、被申请人天津某科技公司在第四届亚洲氢能与燃料电池技术应用展览会暨产业发展论坛、第五届中国(佛山)国际氢能与燃料电池技术及产品展览会等相关行业展会上不得展出侵犯案涉发明专利的产品或发放侵犯案涉发明专利的产品相关资料,直至本案终审法律文书生效。
裁判结果
法院执行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前往被申请人公司对其负责人员进行询问,向该公司明确告知、解释了保全裁定的具体内容,并告诫被申请人公司,若拒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法院将根据法律规定,视情节轻重对行为人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申请人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停止了相关行为,申请人公司亦对法院保全工作表示认可。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纠纷中行为保全执行的主要目的是使被申请人依行为保全裁定内容,停止或不得作出某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防止侵权行为持续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结果。在此类案件保全过程中,执行部门往往缺乏专业技术手段制止侵权行为发生。在本案办理中,案件承办人通过采取释明、告诫方式,告知被申请人如后续仍然存在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使得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禁令顺利执行,充分体现出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确保展会知识产权良好秩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知识产权相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十五腾讯公司等与视听通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行为保全案
【申请人】腾讯公司等
【被申请人】视听通公司等
基本案情
申请人是腾讯视频平台的运营商,经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的授权,有权在腾讯视频、腾讯体育等APP和网站以短视频、长视频(完整赛事节目)点播形式向用户提供关于第24届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赛事节目的点播服务。在冬奥会赛程期间,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未经许可,通过其运营的“电视家”APP提供冬奥会赛事节目的直播、回看、点播以及相关节目集锦短视频,同时设置了冬奥专题,整理和推荐其提供的冬奥会赛事节目,并以冬奥会赛事节目作为“电视家”软件的主要宣传点,吸引用户下载使用。
2022年2月9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要求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停止通过“电视家”APP提供第24届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赛事节目相关内容;如被申请人不停止侵权,则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冬奥会期间,停止为涉案APP提供网络服务。
裁判结果
法院审查后认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法院提出诉前行为保全。对于本案申请人来说,其投入巨大的成本获得授权,在腾讯视频平台传播2022年北京冬奥会开闭幕式、各项赛事活动,是其参与市场竞争的优势所在。被申请人未经授权,提供冬奥会赛事节目的直播、回看以及相关节目短视频,设置冬奥专题,以冬奥会赛事节目作为主要宣传点,吸引用户下载使用“电视家”软件。被申请人的行为减损了申请人可能获得的关注度和用户流量,攫取了不当的商业利益,对申请人运营的腾讯视频平台造成现实的、可预见的损害。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体育赛事转播应当获得合法授权的商业惯例和法律要求,亦违背了主管机关的监管要求,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可能性极大。考虑到奥运赛事活动具有极强的时效性,若不及时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在“电视家”APP提供第24届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赛事节目相关内容;如被申请人不停止侵权,法院将通知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冬奥会期间(自裁定作出之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停止为涉案APP提供网络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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