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B市1号房屋50%的份额由我继承,另50%的份额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
李大与王小夫妇生育我们五子。王小于1998年1月13日死亡,李大于2013年7月13日死亡。王小、李大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死亡。案涉房屋原为父母分配的承租公房。我自1981年就一直与父母生活。父母表示以后房屋由我使用。我就一直没有在单位分配住房。后来购买房屋时,我也出资了一半房款。母亲死后,父亲也多次表示将房屋给我。后来父亲就将要把房屋留给我的意思写了下来。父亲去世后,我与几位哥哥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我认为房屋中属于母亲的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属于父亲的份额按遗嘱继承。
被告辩称
李一辩称,同意房屋归李五所有,由其支付相应补偿款。
李二辩称,不同意李五的诉讼请求。父亲的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是父亲书写的。我们都对父亲尽到了赡养义务,父母生病后由我们轮流照顾。案涉房屋中也没有李五的出资,全是父母的出资。父亲2013年死亡,李五一直占用房屋,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费。
李三辩称,父亲的遗嘱及内容我均不知情,我也没有就房屋的归属和折价款进行过协商。父亲在世的时候,大家聚在一起,父亲意识十分清楚,没有提出过有遗嘱,我认为遗嘱是伪造的。
李四辩称,同意李五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大与王小夫妇生育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李五五子。王小于1998年1月13日死亡,李大于2013年7月13日死亡。
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李大名下。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李五均认可房屋属于李大与王小夫妻共同财产。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意见为房屋价值309.51万元(含结构、装修及附属于房屋的设施设备部分)。李二支出评估费10300元。
李五称长期与父母生活,未在单位分配房屋,父母表示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李大留有遗嘱,对属于李大的50%的份额由其继承。就此,李五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1号的手书材料一份、社区居委会证明、印染厂证明、单位证明予以佐证,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手书材料内容为“以后我去世后我的房产归小儿子李五所有父李大2010年3月1号”。李一和李四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李二、李三不予认可,称手书材料并未写明遗嘱的标题,没有写明房屋的坐落位置,指向不明,内容存在瑕疵,李五没有分配房屋的原因是工龄不够无购买资格,办理内退与照顾父亲无关,是下岗另谋职业。李二则提交录音,以证明李五称尽到了全部赡养义务不属实。李五不予认可。李一、李三和李四称均对父亲尽到了赡养义务。
审理过程中,李五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申请对前述手书材料上所有字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处“李大”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李大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由于样本不足,无法进行正文字迹的鉴定。李五支出鉴定费4300元。李二和李三不予认可,称鉴定意见只选取了银行的样本,存在李五代签的情况,且其他字迹不能鉴定,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李五承担。
另,李五认可持有李大遗留的存款10万元,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李一、李二、李三、李四予以认可。
裁判结果
一、B市1号房屋及被继承人李大留有的存款十万元均由原告李五继承;
二、原告李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李一、李二、李三和李四各支付五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五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本案中,李五主张被继承人李大立有遗嘱,但李二和李三对李五提出的遗嘱不予认可。虽经鉴定遗嘱落款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但正文字迹因鉴定样本不足而无法鉴定。按照法律规定,自书遗嘱字迹应当均为遗嘱人亲笔书写。现李二和李三提出了异议,应由李五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李五提出的证人证言,并非直接证明立遗嘱的过程,不能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李一和李四虽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也不能就此认定遗嘱为真实的;李五提出的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未分配房屋的证明,也不能证明遗嘱的真实性。
综上,在法律已对自书遗嘱有明确规定,案涉遗嘱是否为李大亲笔书写存在疑问的情况下,而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李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李五提交的遗嘱不予采纳,案涉遗产按法定继承分割处理。另,李五主张对购买房屋有出资,提交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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