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民法特别法的适用规则,是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观点认为,《立法法》已经对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作了规定,此处不需要重复规定。考虑到了我国制定了诸多单行民商事法律法规,对特定领域民商事法律关系作了规定。民法特别法是指民法普通法以外的单行法律和其他非民事法律中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所构成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的民法特别法分为两种类型:1.以法律形态出现的民法特别法,以商法的地位最为显著,知识产权法本来就属于民法,《民法总则》第128条规定链接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主要部分是民法特别法。2.其他非民事法律规定的民法特别法,例如《土地管理法》大量涉及的是原物权法的规范,《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等,都是民法特别法。
二、第十二条【效力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的地域适用范围,也就是民法的空间效力范围,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在什么空间范围内适用。地域效力范围分为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民法的域内效力是指一国民法的法律效力可以及于该国管辖的全部领域,而在该国管辖领域以外无效。一般原则是,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效力及于我国主权管辖的全部领域,但在确定某一个具体民事法律、法规的效力时,由于制定、颁布民事法律、法规的机关不同,民事法律规范适用的空间范围也不相同。本条没有规定民法典的域外效力。民法典的域外效力是指民法在其制定国管辖领域以外的效力。本条但书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应当理解为仅指存在涉外因素的情况,主要指的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主要涉及的是国际私法问题,依照具体的法律规定处理。
三、第十三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本法沿用了《民法总则》的规定,“权利能力”的概念发短语《奥地利普通民法典》。“权利能力”是对既往人与人不平等的摒弃,是近代人类社会自由、平等价值观念的集中体现。自然人是最典型的民事主体。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出”指胎儿的身体与母体分离,“生”则是脱离母体的婴儿应有生命,而不论其生命保持时间的长短。按照当代医学公认的出生标准,出生应为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在,并能自主呼吸。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于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生理死亡是自然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自然终结,现行的标准是心肺死,学理上多有主张脑死亡。宣告死亡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宣告自然人死亡。
四、第十四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是民法赖以生存的市民社会的本质特征,也是近代私法的重要进步。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作为民事主体可以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普遍的,不分男女、种族、阶级、财富、宗教等的不同,因而派生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的特征。
五、第十五条【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本条明确了出生时间、死亡时间的确定规则,为判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提供了依据。自然人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在民法上具有重要意义,因而必须有准确的认定标准,以及证明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证据。出生是重要的法律事实,会引起一系列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自然人没有出生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的,应当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以及户籍登记和有效身份登记中记载的时间,与自然人出生或者死亡的真实时间有出入时,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到足以推翻以上记载的时间的程度的,则应以这些相关证据证明的时间作为自然人出生或者死亡的真实时间。本条的死亡时间是指自然死亡的时间。
六、第十六条【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本条仅列举了“遗产继承”“接受赠与”两种情形,均主要涉及胎儿的权利,不涉及义务,符合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初衷。胎儿,是指自然人未出生但在受胎之中的生物体状态。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民法实行预先保护主义,胎儿取得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系以“娩出时为活体”为条件。在胎儿出生前,可以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抚养费请求权、继承权、受赠与权、非婚生胎儿对其生父的认领请求权等,均已存在,尚未实际享有,待其出生成为法律上的“人”时,即可当然地、溯及既往地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关于胎儿权利的行使,应当比照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由其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权利,既包括实施法律行为,也包括代理诉讼。
七、第十七条【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年龄是衡量一个人的知识和经验的标准。我国民法对自然人的年龄界分采用两分法,即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在私法上的意义除了判断主体行为的效力,还用以确定扶养义务或者监护关系。在公法上可保护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也与刑法确立的追究刑事责任年龄一般规范保持一致,实现私法与公法的统一。成年与否,年龄是唯一考量因素。界分的标准是18周岁,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是未成年人。这种标准与自然人能否辨认自己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相一致。
八、第十八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以其行为依靠自己独立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功能,是通过全部或部分否定这些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方式,使他们免受其行为引起的约束。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民事行为能力缓和的表现,是与《劳动法》第15条关于劳动能力自16周岁起的规定相一致。行为能力首先考量的是年龄,其次考虑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因素。
九、第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因年龄的原因,或者辨认自己行为的原因,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只能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进行有效的法律行为,并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概念界定充分考虑到人类成长的认知特征与规律,具有科学性。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因年龄原因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1.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纯获利益是指单纯取得权利、免除义务。2.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遵循“必需品规则”,与未成年人的生活条件和与其在出售和交付时的实际需要相适应的物品,应依其经济能力、身份、地位、职业等各种情况为标准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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