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忠和小实于2010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但是因为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6月开始分居。2017年初,小实提出离婚,小忠同意离婚。但是两人对2014年购买的一套小产权房的处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后,双方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的首要须解决该房屋是否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为该房屋未进行产权登记,双方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不宜判决所有权的归属。但是双方均认为该财产是婚内购置的共同财产,且根据双方提交的购房合同、装修合同、收据、转账凭证等,可以认定双方为房屋购置花费了32万元。
法院从本案整体情况出发,给予这一分割方案,对小忠和小实组织调解。调解中,小忠同意支付小实20万元,房屋归自己使用,也可以归小实使用,由小实向自己支付20万元。小实称不要房产,但是也不能让小忠使用。另外,小实要求按照60万元的房屋价值进行平均分割。
法院认为,原告的行为表现明显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讼累,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减少讼累以及分割方案的合理性、可操作性角度考虑,最终判决该房屋归小忠使用,小忠向小实支付20万元。
法律适用:
《物权法》
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寄语:
小产权房,这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
小产权房的性质有两种:一种是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成的,即“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子,这种房子,只属于该农村的集体所有者,外村农民或者城镇居民不能购买;另一种是在集体企业用地或者占用耕地违法建设的房子。我们常说的“小产权房”,基本上都是指后者。
因为法律规定,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所以,小产权房的转让目前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可,这类房子的购房合同无法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房产证也无法办理。但是,小产权房现在渐成规模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尤其在乡镇,小产权房有着极为旺盛的生命力。
离婚案件中,小产权房的权属认定以及分割问题,就不可避免的成为了案件处理中的焦点和难点。
这个案件给我们的提示有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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